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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原本普通的大气污染案为何变复杂?

  来源:中国环境报 | 发布时间:2020-11-06

  北斗智库环保管家网讯:今夏汛期,某公司因设备被淹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调查处理期间又恰逢省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出台,该公司又拆分为两个公司,将涉案项目所有权给了新公司。一起原本普通的大气污染案件顿时变得复杂起来,生态环境部门会怎么处罚呢?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至8月间,A公司皮带运输通廊布袋除尘器配套的空压机设备因汛期被淹没,致布袋除尘器无法正常使用,在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故障停运期间,继续使用皮带运输通廊输送粉状熟料,导致粉尘未能有效收集直接排放。
 
  此外,未按照皮带运输通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要求对运输通廊采取全密封措施,未能控制、减少粉尘排放,导致运输环节产生的粉尘无组织排放。
 
  调查与处理
 
  生态环境部门按程序于2020年8月9日立案,并开展调查取证。
 
  在办案过程中,A公司提供了情况说明,指出其因空压机设备因汛期被淹没,致布袋除尘器无法正常使用,其已将皮带运输通廊建设项目所有权划转给B公司,应由B公司承担责任。
 
  此外,办案期间又适值2020年9月1日《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出台,如何适用裁量基准,法律条款适用、处罚对象选择成了办案部门的选择题。
 
  争议焦点法律分析

  是否适用新的裁量基准规定?
 
  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应当适用《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理由是该处罚决定作出时间大概率会在9月1日以后(历经审查、告知、送达、陈述申辩和听证、集体讨论等程序),裁量标准是对执法机关裁量行为作的规范,如果作出处罚决定发生在9月1日以后,肯定要受其约束。
 
  第二种意见是不应适用《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理由是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在该规定施行之前,不能用在后的规定裁量在前的环境违法行为,且该规定对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有影响,应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
 
  经研究,采纳第二种意见。
 
  尽管作出处罚决定时间会在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施行后,但适用该规定会对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造成影响,使相对人在先行为的处罚存在不确定性,不利于对相对人权利的保护。
 
  另外,按照新的裁量标准还有违法情节需要进一步查实,对9月1日前发生的案件应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选择适用有利于相对人的原则,经合理计算、比较,不再适用该规定。
 
  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哪一条处罚?
 
  也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应当分别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条款,和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条款。
 
  理由是《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本案中,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行,相对人如要停用该设施必须履行相应的申报、变更手续,而不是以既定的客观事实擅自决定停用,并且要有相应的应急预案。从这个角度出发,尽管停用污染防治设施事出有因,但还是违反了相关环境法律的要求,依法应当追究相对人行政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应当单独适用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条款。
 
  理由是相对人受汛期水位突涨影响导致除尘设施故障近1个月,在水位恢复正常后予以修复相关设备,非主观恶意停运,而逃避监管须为主观故意,用此款处罚较为牵强。
 
  经研究,采纳第二种意见,皮带运输通廊布袋除尘器配套的空压机设备因汛期被淹没,为不可抗力,从及时修复来看,非主观故意逃避监管,且法院有认定“逃避监管”排污的判例,必须满足两大要件即主观故意和排放污染物(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豫13行终2号)。
 
  因此,适用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条款,处罚较为合理。
 
  项目所有权变更,处罚对象变吗?
 
  也是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应当处罚A公司,B公司虽是A公司的子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但相关批复对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单位(运输通廊)均为A公司,处罚对象为A公司应成立。
 
  第二种意见是应当处罚B公司,皮带运输通廊建设项目所有权(2019年10月26日划转)为B公司,虽然是A的子公司,但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处罚对象为B公司,能反应目前的事实情况。
 
  经研究,采纳第二种意见,B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皮带运输通廊具有所有权,责任主体地位适格,处罚能够体现当前实际权属、责任承担情况,应对B公司实施处罚。
 
  最终的处理结果,生态环境部门认定B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B公司罚款5万元整。
 
  本案是一起较为简单、常见的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案件,但因适逢灾情、公司分立、裁量规定变化等因素,导致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生了处罚对象、适用条款、罚款数额的不同意见,这就决定了基层执法人员在面对个案时,要运用法治思维,细致分析所有涉案因素,从实际出发,推敲每个细节,既要依法公正执法,又要合乎情理,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让相对人从每个案件中吸取教训,促进整改,实现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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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大气污染   环保管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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