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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行政拘留是否以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

  来源:中国环境报 | 发布时间:2020-10-20

  北斗智库环保管家网讯:2019年,某沿海省份办理移送拘留案件共有192起。就总数来看,由于近年来企业环境意识增强,逐渐更加注重社会声誉,2019年该省移送拘留案件较2018年的346件大幅度降低。另一方面,在这192起案件中,公安机关明确接受移送行政拘留的只有76起。
 
  这个数据意味着基层办案的公安机关与生态环境等行政部门在移送行政拘留问题上存在的分歧不小。而据笔者了解,这其中最核心的问题是:移送行政拘留,是否要以生态环境等部门的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
 
  相关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对于一般的环境违法行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过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责令停产整治等行政处罚方式就可以实现管理和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但对于一些相对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必须要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人身自由处罚,才能形成有效震慑。因此,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新制定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均设定了行政拘留的处罚措施。
 
  按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四类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办理尚不构成犯罪,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案件。”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环保法的用词是:“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予以移送;而暂行办法的用词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予以移送。按照环保法和与其配套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违法行为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是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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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处罚   环保管家   环境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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