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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跨区域倾倒垃圾环境公益诉讼引发的思考

  来源:中国环境报 | 发布时间:2017-03-09

 
  思考二 检察机关可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可以探索更加简洁的诉讼措施,即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检察机关在提起刑事公诉的同时,一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符合罪刑法定之刑法原则,罪责刑亦相适应。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随后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算于法有据,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要求,也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精神,且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赢。然而,这两起诉讼均为独立之诉,即对于同一行为,检察机关先是提起刑事公诉,使行为人承担环境损害的刑事责任,而后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使行为人承担环境修复的民事责任。
 
  在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先行审理的刑事案件的相关证据可为后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利用,以简化案件审理;另一方面,刑事诉讼之中,发现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问题,可以索赔。但是有关的社会组织又不行使提起索赔的诉讼权,检察机关应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种做法很繁琐,加上有关社会组织仅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能提起环境刑事公诉,所以可以探索更加简洁的诉讼措施,即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检察机关在提起刑事公诉的同时,不用征求社会组织的意见,一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一方面可对污染环境的行为产生震慑作用,遏制环境违法行为的发展态势,使得受损环境得以尽快恢复;另一方面,则可使检察职能得到进一步延伸,促进司法效率与效果最大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七章中专门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做出了具体规定,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也被认为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重要诉讼制度,其对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节约诉讼资源等均具有重要意义。在具体规定上,应注意,《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除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外,还专门规定,若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亦即这一条法律规定既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权,也赋予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公益性。据此,理论与实践中,多有环境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法。
 
  在检察机关刑事司法实践中,环境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着多方面的重要现实意义,既符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职能定位,又具有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简化诉讼程序、减轻被害集体诉讼负担等制度优势。最为重要的是,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检察权行使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以及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此举对于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意义重大。
 
  对于这一制度建立的具体制度设计,如检察院环境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条件、提起方式、法院的受理及裁判流程及规则,甚至检察系统内部公诉部门与民事部门的对接等诸多制度设计,可适当参照现有刑事附带民事制度,特别是公益性刑事附带民事实践路径,并结合公益诉讼的自身特点研究设计。这些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并且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司法解释。
 
  思考三 责任主体之间赔偿责任如何分配?
 
  各主体之间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明确彼此之间权利义务,可依据合同计算各自获利情况,后依获利多少而确定连带责任承担比例及份额。
 
  对于共同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同时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和司法解释针对的都是环境民事权利,而不是针对利益范畴的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本案中,若干被告能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这两个文件中难以找到法条的支撑。
 
  不过,《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则有具体的针对性规定,可以作为依据。如第十六条规定:“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那么,上海市杨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应当针对自己负管理责任的垃圾所产生的环境污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那么,承包方和运输者、倾倒者应当对垃圾倾倒所产生的环境污染承担民事责任。此案中,所有的被告都具有过错,对结果都是明知的,各自的过错对于结果的最终产生是环环相扣,缺一不可的,可以说得上是共谋,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目前来看,现在的《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是基于直接的环境污染行为规定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对于基于履行承发包合同产生的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则缺乏具体的规定。至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共同侵犯环境私权和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各方如何承担环境民事责任,如责任的份额确定和赔偿责任的分割等,尚需规定。
 
  实践中,污染物的第三方处置市场已经渐成规模,由此产生的环境污染案件也可能会越来越多。但是,此种基于合同关系的主体之间环境赔偿责任应如何分配,各自对环境修复费用承担多少份额等问题,并无明文规定,这必将对此类案件的审理造成一定的法律障碍,也必对有关环境污染第三方处理的长远发展产生消极的影响,故应尽快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此类责任主体之间连带责任的分配原则与方式。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各主体之间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明确彼此之间权利义务,可依据合同计算各自获利情况,后依获利多少而确定连带责任承担比例及份额。

关键词: 公益诉讼   环境污染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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