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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排污单位运行在线监测设备的常见问题

  来源:环保365 | 发布时间:2024-05-09

 
  01.非重点排污单位自主安装的在线监测设备,是否需要与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法律未对非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联网作强制性规定。地方性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02.在线监测设备是否属于强制检定设备?
 
  自动监测设备是否需要强制检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规定:“本目录内项目,凡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的,均实行强制”。而该目录中包括第42项“声级计”、第44项“有害气体分析仪”、第50项“烟尘、粉尘测量仪”、第51项“水质污染监测仪”等环境监测设备,这些均属于强制检定的器具。
 
  03.新安装的在线监测设备是否一定需要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技术规定(试行)》进行比对后才能使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重点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控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定期比对监测,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04.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后要求多长时间完成验收?验收是否需要有关专家参与?是否有具体的操作流程?验收报告是否有具体格式和内容要求?验收情况是否需要公示?
 
  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实施验收过程的具体问题,可参考《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HJ 354)和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出台的有关规定。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我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强制性要求。
 
  05.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后未按时限要求完成验收的,是否有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对未按要求完成验收的,现行法律中没有针对性的处罚条款。但监管执法中发现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联网,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或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应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一百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八十三条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06.排污单位如何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重点排污单位应按照标准、规范要求,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开展比对监测、定期检定和校准校验等方式,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07.排污单位未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将受到哪些处罚?
 
  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08.在线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罚依据吗?
 
  2016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中明确规定了:“企事业单位在线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部门监管执法的依据。”
 
  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控数据与其他有关证据共同构成证据链,可以应用于环境行政执法。
 
  09.环境主管部门在使用在线监测数据作为处罚依据时,需要对数据的有效性进行审核吗?
 
  2017年9月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第(十)项规定:“……取消环境保护负责的有效性审核。”2017年11月27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废止。
 
  《环境保护法》中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进一步明确,排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因此取消环保部门的数据有效性审核后,应依法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10.自动监测造假有哪些常用手段?
 
  1、破坏或干扰设备采样系统(硬件):
 
  ①故意拔出采样探头、断开采样系统与设备的连接;
 
  ②通过探头导入脱硫后烟气、通过在采样管上扎孔、通入氮气;将废水采样探头放入清洁水样,对样品进行稀释等手 段,使自动监测设备不能采集真实的样品;
 
  ③在采样管路上连接净化或过滤装置(活性炭、碱液),降低样品中的污染物浓度。
 
  2、破坏或干扰自动监测设备(软件):
 
  ①更换标准物质(标气或标样),更改设备标定系统,改变电信号,从而降低设备监测的准确度;
 
  ②自动设备分析仪与工控机量程或测量上、下限被修改,使得实际监测结果与上传数据不一致;
 
  ③在设备分析仪与工控机之间的数据线上连接信号衰弱装置,造成数据降低;
 
  ④在设备工控机中植入软件或利用部分设备自带的造假软件,模拟上传虚假数据;
 
  ⑤擅自修改设备参数(斜率、截距、折算系数、速度场系 数)或计算公式,影响自动监测数据的准确性;
 
  ⑥通过私接数据线、网线、无线网卡等远程控制方式,修改设备参数,影响自动监控数据准确性。
 
  11.有哪些措施可以应对自动监测造假?
 
  3、应对造假的措施:数据分析
 
  ①数据监控、对比分析。通过数据审核、筛选一些关键参数(氧含量、烟温等)进行横向、纵向比较分析,找出数据间的逻辑性不一致、存在问题的企业;
 
  ②环境质量与污染源关联分析。根据污染源位置,所属区域、流域,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规模、去向等分类,建立污染源信息数据库。通过环境质量的变化,溯源找到引起相应环境质量变化的污染源。
 
  4、应对造假的措施:调查取证
 
  ①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迅速固定证据;
 
  ②可以选择合适的检查时间(企业交接班、夜间或凌晨);
 
  ③选择合适的路线,如对企业外围的实地勘察,包括门卫设置、出入口数量;
 
  ④针对性收集信息资料,如企业生产的情况、治污工艺、自动监测设备品牌;
 
  ⑤明确人员分工;
 
  ⑥比对自动与人工监测的误差,允许范围1倍以内的,检查运营维护规范性,采样管路安装是否规范,预处理效果如何,或者设备零点漂移等;1倍以上的,实施重点检查,对设备参数设置等涉嫌弄虚作假进行全面检查。
 
  12.排污单位自动监测造假将受到哪些处罚?
 
  对于自动监测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以下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或者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100万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0条
 
  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20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3.《水污染防治法》第82条
 
  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20万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4.《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
 
  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或者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10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5.《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4条
 
  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100万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6.《环境保护法》第63条
 
  对于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15日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10日拘留。
 
  7.《刑法》第229条
 
  承担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8.《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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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大气污染防治   环保管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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