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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南省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意见征求稿)》修订意见征求!

  来源:湖南省生态环境厅 | 发布时间:2024-04-19

  北斗智库环保管家网讯:4月15日,湖南省生态环境厅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湖南省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意见征求稿)》修订意见的函,详情如下:
 
 
 
  湖南省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意见征求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省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监管长效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21〕77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生态环境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各级财政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环境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修复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的生态环境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并直接对国家部委以及省本级立项的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直接对市州本级立项的生态环境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级立项的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使用财政资金2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同时达到以下规模标准的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
 
  (三)勘察(含污染状况调查、污染风险评估)、设计、监理、效果评估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
 
  同一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含污染状况调查、污染风险评估)、设计、施工、监理、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上述规定标准的,也必须进行招标。
 
  采用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合同估算金额达到依法必须招标规定标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单位。
 
  采用以奖代补模式且责任主体为生产企业,部分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投标由企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自行负责或参照执行。同时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六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情况确定。
 
  第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公开招标投标应进入设区的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第八条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落实绿色采购、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
 
  第二章招标与投标
 
  第九条招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作为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能力建设项目除外)的招标人。招标人应当建立健全招标投标活动内部约束监督机制,在制定招标方案、组织招标活动、处理异议和配合处理投诉等重点环节加强内部监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条招标人应当按照便于组织施工和管理的原则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可以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分别进行招标,也可以进行全过程工程咨询、工程总承包招标。
 
  使用了财政资金的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拟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招标的,必须在初步设计批复后方可实施,合同价格应当控制在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阶段相应的批复文件确定的造价内。初步设计批复部门,视各地政策要求而定,原则上应为住建、水利、生态环境部门或相关部门联合批复。
 
  第十一条采用全过程工程咨询组织项目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选取项目管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工程监理、环境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及效果评估等工程咨询服务业务中的全部或多项委托给一家单位或联合体。
 
  进行全过程工程咨询招标的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应当具备经审批机关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备案文件)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等。
 
  第十二条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的,应当向有监督职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三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是本代理机构正式员工,具备招标采购业务方面的水平和能力。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对勘察、施工、监理、设计和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咨询项目招标,招标人应按照省生态环境厅印发的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在设置投标人资质、工程业绩、评标办法等条件时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设定无法律规定的市场准入限制,不得歧视处罚期限已满的从业单位;对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可由相关专业最低资质等级单位承担的小型工程,招标人不得将类似工程业绩等作为投标资格条件。具体按照《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2024年第16号令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采用公开方式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在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六条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项目,除涉密等特殊工程外,一律实行全流程电子招标投标,不得收取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
 
  第十七条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载明相应事项。
 
  第十八条投标人少于3 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相关要求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再次流标的,属于审批(核准)的项目,经原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属于无需审批(核准)的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是否重新招标。投标人在本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无正当理由放弃投标、中标资格,造成招标人重新招标的,重新招标时不得再参加该工程的投标。
 
  第十九条资格审查应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第二十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3 日前向直接负责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招标文件备案。
 
  第二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应当少于20日。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15日前,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以醒目的方式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并以有效方式通知所有已下载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公开和邀请招标的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项目,代表投标人办理投标事宜的必须是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应当为本单位正式员工。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按照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要求参加有关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必须具备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所需的资质(资格)。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的,应当具备联合体分工协议中各自承担相应工作内容的资质和能力。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联合体中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不同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联合体中各成员单位只能承担各自资质类别和等级范围内的工程。联合体信用等级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确定。
 
  第二十四条大中型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必须由具有相应级别和专业技术职称的注册工程师担任,大中型施工项目负责人必须由具有相应级别和专业的建造师担任,大中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项目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应级别和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全过程工程咨询项目负责人应当由投标人单位或联合体牵头单位派出,取得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且具有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高级职称,同时具有类似工程经验。
 
  同一施工、工程总承包标段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不能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的项目上担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
 
  工程监理项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有关规定配备建设工程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应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特点,明确现场监理部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的配备情况,以及承诺其他监理员的数量。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应持有相应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注明了单位名称的,应与本人执业单位一致。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要求上传或递交。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或进行更正和补充,但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投标人应当对递交的投标文件中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形式包括现金、保函、承诺等,采用现金方式递交的,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含),投标保证金应由投标人通过其基本账户转账转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的、与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实现了自动对接的专用账户,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投标保证金的代收、代退及保管等工作,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 日内,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章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时间、地点、方式开标。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采用全流程电子招标投标的,原则上采用网上开标,部分投标文件未解密的,其他投标文件的开标可以继续进行。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或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提出,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应当场作出答复,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八条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专业类别构成及人数应由招标人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并在开标结束后、评标当天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使用了政府投资的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原则上不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工程特别复杂、技术难度大和专业性较强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按要求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派一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如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具体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主动接受、协助、配合相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现场评标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要求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湖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湘发改公管规〔2022〕792号)等相关规定负责对评标专家评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可以拒绝或按无效标处理:
 
  (一)电子投标文件未按要求编制、加密、递交、传输、接收确认投标文件的;
 
  (二)逾期解密的;
 
  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销其投标文件;因投标人之外的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文件解密失败的补救方案,投标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响应。
 
  (三)投标截止时间前未完成投标文件传输的,视为撤回投标文件。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拒收;
 
  (四)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或印鉴)的;
 
  (五)招标文件要求不得标明投标人名称,但投标文件上标明投标人名称或有任何可能透露投标人名称的标记的;
 
  (六)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写或字迹模糊导致无法确认关键技术方案、关键工期、关键工程质量保证措施、投标价格的;
 
  (七)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
 
  (八)超出招标文件要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九)投标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工程评标方法可采用综合评分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一)采用综合评分法,应当以投标人综合得分高低确定中标候选人排序。
 
  (二)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应当以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但投标报价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采取书面方式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时,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四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生成开标记录并向社会公众公布,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电子评标应当在有效监控和保密的环境下在线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登录招标项目所使用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评标。评标中需要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澄清或者说明的,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交换数据电文。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向招标人提交数据电文形式的评标报告。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法对招标文件、开标和评标结果提出异议,以及招标人答复,均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
 
  第三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通过评标报告,并报招标人。评标报告记载的内容应符合《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
 
  第三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项目,中标候选人和中标结果应当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公示和公布。招标人应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按规定在发布招标公告的相同媒介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日。
 
  第三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三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负责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备案报告。
 
  第三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 日内,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以数据电文形式、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签订合同。招标人不得在合同中设置背离招标、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条款,不得与中标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责令相关当事人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于评标专家违反现场行为管理制度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向相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二条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及评标结果等有异议的,应当按规定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 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三条招标投标监督主要采取在线监管、信息公开、日常检查、信用监管、范本监管等方式。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监督材料记录应当存档。
 
  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
 
  (二)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评审;
 
  (三)组织召开听证会。
 
  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应作为处理投诉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 日内向直接负责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超过投诉时效的,不予受理。相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3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后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或专业机构评审、召开听证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就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开标及评标结果等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投诉人认为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公正或存在违法乱纪行为的,可提出申诉或向纪检部门举报。投诉人对相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加强生态环境工程招标投标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强化市场主体及其执(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结果在招标投标中的运用。结合当前政策要求,逐步完善生态环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各市州相关招标投标管理文件与本办法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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