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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面向社会对《包头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包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 发布时间:2023-11-29

 
关于面向社会对《包头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包头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包头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拓宽社会公众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途径,广泛听取民意,凝聚社会共识,提高法规草案质量,现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请将对该法规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3年12月23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
 
  来函地址:包头市九原区开元大街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邮政编码:014060
 
  联 系 人:武美琳,联系电话:5616082  5616064(传)
 
  电子邮箱:btrdfzw@163.com
 
  包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3年11月24日
 
包头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消纳、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应当统筹管理、集中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监管、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向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查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二章产生和收集
 
  第六条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鼓励推行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造方式,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采用绿色建筑材料等措施,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并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文件以及相关合同文本,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第七条本市实行建筑垃圾分类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分类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排放。
 
  第八条新建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实行限量管理,产生量不得超过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
 
  第九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垃圾产生的总量、类型和清运工期;
 
  (二)建筑垃圾就地利用、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的类型、数量以及场所,并附与相关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路线、时间,并附与运输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告知施工单位及时纠正、补正。
 
  确需调整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的,施工单位应当将调整的内容及时报送备案。
 
  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经核准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主要内容。
 
  第三章贮存和运输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应当随产随清,因施工回填或者现场利用等确需暂存建筑垃圾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并不得污染环境、影响周边建(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相关标准和规范,制定建筑垃圾暂存设施、场所设置方案,设置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垃圾暂存设施、场所设置义务人和使用期限。
 
  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强对建筑垃圾暂存设施、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本市实行装修垃圾管理责任区、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区、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管理责任区内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按照建筑垃圾暂存设施、场所设置方案设置装修垃圾封闭式暂存设施、场所,督促装修垃圾排放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二)按照随产随清的要求及时联系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并将相关信息告知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装饰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
 
  (二)不得将装饰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集和运输;
 
  (三)装饰装修垃圾袋装收集,及时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或者堆放到管理责任人确定的暂存设施、场所。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运送至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设立或者批准的建筑垃圾贮存点、消纳场、综合利用场。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理实行联单管理制度,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联单包括产生单、运输单、处置单,各单载明的建筑垃圾类型和建筑垃圾产生量、运输量、处置量应当一致。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
 
  (二)使用密封的专用车辆运输建筑垃圾;
 
  (三)运输过程中保持运输工具整洁,防止遗撒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建筑垃圾;
 
  (四)将使用的专用车辆报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登记,并领取载明所属企业、车型、牌号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
 
  (五)运输车辆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建筑垃圾处置地点的电子信息装置;
 
  (六)随车携带所属企业《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复印件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
 
  (七)运输车辆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四章利用和消纳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优先利用:
 
  (一)工程渣土及脱水后的工程泥浆优先用于土方平衡、矿坑修复、环境治理、烧结制品及回填等;
 
  (二)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优先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砖、再生砌块、再生沥青混合料等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确实无法资源化利用的,应当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交由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贮存点、消纳场、综合利用场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部门进行选址,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与处理建筑垃圾规模相适应的分类、分拣、堆放和作业场地,硬化出入口道路;
 
  (二)设置消防、排水、防渗、封闭围挡、视频监控以及车辆冲洗等设施;
 
  (三)配备称重、摊铺、碾压、消杀、除尘、照明等设备;
 
  (四)建立健全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编制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接收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接收建筑垃圾,应当查验《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复印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和《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协议》,并对产生单、运输单、处置单进行登记,发现数量有误或者伪造、变造相关资料的,及时报告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扶持和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企业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水平。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符合质量安全、设计要求和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选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建筑工程、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规范要求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选用弃土、弃料、破碎原料、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等作为施工材料。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处理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作业区域内按照设计方案、相关技术标准堆放建筑垃圾,不得超高超量堆放;
 
  (二)制定并落实建筑垃圾分类、安全防护、水土保持、扬尘防治、消防安全等管理措施;
 
  (三)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生产及产出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和产品质量标准。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贮存点、消纳场、综合利用场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设计容量进行作业和分区、分类堆填、堆放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贮存点、消纳场、综合利用场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严格落实安全风险管控要求,加强对堆体的水平位移、沉降和堆体内水位等情况的监测,防止发生失稳滑坡等危害。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设计容量无法继续消纳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消纳后,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治理、评估,达到安全稳定要求后进行生态修复。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停止消纳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监测评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制定整治方案并限期治理;对存在违法行为的,予以制止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结合实际与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开展与建筑垃圾有关的协同管理和联合执法。
 
  第二十八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整合和完善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全过程监控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动态管理。建筑垃圾管理相关部门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促进对建筑垃圾全过程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将装饰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或者未将装饰装修垃圾袋装收集,或者未及时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或者堆放到管理责任人确定的暂存设施、场所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使用密封的专用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遗撒、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使用未经登记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运输车辆未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建筑垃圾处置地点的电子信息装置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车辆所属企业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罚款后仍不改正的,注销《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
 
  违反第六项规定,未随车携带所属企业《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复印件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证》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罚款。
 
  违反第七项规定,运输车辆未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接收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消纳、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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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建筑垃圾管理   环保管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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