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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执法疑难问题:如何认定“渗坑”?

  来源:生态环境执法实务 | 发布时间:2023-02-09

 
  咨询:“无防渗漏措施的坑塘沟渠”存贮废水是否等同于“渗坑”排污
 
  答复:
 
  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因此,废水排放到无防渗漏坑塘沟渠内应当认定为通过渗坑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移送行政拘留。
 
  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和利用渗坑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是两种违法行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是渗坑排污行为的界定依据。
 
  另外,《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对污水的定义为“指在生产与生活活动中排放的水的总称”。因此,排放的废水只要参与了生产与生活活动,即使其中的水污染物未超过排放标准,排入水体后仍会使水体受到污染,仍然属于污水范畴。尽管来信中提到的渗坑废水中的水污染物未超标,也应构成渗坑排污行为。
 
  来信:执法中,对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的工业废水(没有报批环评手续,且该区域不允许排放工业废水),但未超标的环境违法行为,是否可以界定为涉嫌犯罪论处。
 
  “含重金属的污染物‘’纳入“有毒物质”的范畴,应限于浓度超过相应标准的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还是只要污染物中含有重金属即可,这类案件争议比较突出,请部领导予以指导,明确方向,以便基层执法人员依法依规开展执法和移送公安机关。
 
  回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因此,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不论重金属浓度是否超过相应标准,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信:

  在执法过程中有企业将污水排入厂区或厂外未采取渗措施的坑、塘或沟,环保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根据适用行政拘留办法进行移送,但法院和公安机关认为,因企业排入的坑、塘、沟都是显而易见的,不是隐蔽方式,不予认可。请给确认企业将污水排入厂区或厂外未采取渗措施的坑、塘或沟,但坑、塘、沟是明显的不是隐蔽的违法行为是否可以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处罚,并移送行政拘留。
 
  回复: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 因此,通过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不论渗井、渗坑是否隐蔽,均应当认定为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移送行政拘留。
 
  来信:

  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请问其中“排放水污染物”行为是否以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为界定依据,如果渗坑中的废水中含有COD、氨氮等水污染物,但远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是否构成渗坑排污行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附则的规定“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请问渗坑排放水污染物行为是否属于直接排放行为。
 
  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第三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以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和利用渗坑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是两种违法行为,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不是渗坑排污行为的界定依据。
 
  另外,《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对污水的定义为“指在生产与生活活动中排放的水的总称”,因此,排放的废水只要参与了生产与生活活动,即使其中的水污染物未超过排放标准,排入水体后仍会使水体受到污染,仍然属于污水范畴。
 
  综上,尽管来信中提到的渗坑废水中的水污染物低于排放标准,也应构成渗坑排污行为。
 
  根据国家标准定义术语,直接排放指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无防渗措施的渗坑属于外环境,应属于直接排放。
 
  关于逃避监管违法排污情形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政法函[2016]219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逃避监管非法排放污染物情形认定有关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16]6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等配套文件,均明确规定了“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你厅请示问题的法律适用,提出以下意见: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均应依法查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是否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不影响对逃避监管违法排污行为性质的认定,但可以作为判定违法情节轻重的因素予以考虑。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配套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直接排放污染物的,不属于“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形。《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据此,如果排污单位未配套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直接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符合“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构成要件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查处。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
 
  2016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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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排放污染物   环保管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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