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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城乡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来源:三亚市人民政府 | 发布时间:2022-06-01

  三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亚市城乡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市属各国有企业:

  《三亚市城乡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于2022年1月26日经八届三亚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三亚市城乡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乡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海南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乡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城乡供、用水应当坚持开发水资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各项用水和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的原则。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鼓励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城乡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乡供水、节约用水专项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乡供水的权利,同时承担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节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城乡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乡供水规划对城乡供水水源进行统一开发、统一调配和统一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乡供水规划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城乡供水水源状况,制定城乡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城乡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不能满足城乡供水需求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调整。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卫生健康、规划、农业农村、林业等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调整、撤销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应纳入市国土空间规划予以控制。

  第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从事活动应严格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及《三亚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执法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 城乡供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乡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水质未达到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水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并在取得抽检水样检测报告15日内,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发现供水水源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分析原因,将检查结果及原因分析移交相关责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如发现违法线索,移交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三章 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乡供水规划,编制城乡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将供水设施、市政消火栓纳入项目总投资,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通过建立健全技术标准体系、建设改造现代化水厂和供水管网、增加深度水处理设备设施等措施,有序推动直饮水等高品质饮用水建设,全面提升供水水质。

  鼓励新建居民住宅预留高品质饮用水输送和处理设施空间。具备条件的重点园区、学校、景区、星级宾馆等应当加快建设高品质饮用水设施。

  第十六条 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由政府或供水单位组织投资建设,并实行业主负责制。建设项目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管道及设施建设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新增建设项目用水必须装表到户。自建供水设施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时,经供水单位同意,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第十七条 城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应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城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城乡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必须具备国家质量、卫生认证。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乡供水设施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城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应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等参加。

  第十九条 城乡公共供水设施、水表经验收合格后,应移交给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用户应当加快建筑区划红线内自建供水设施的改造,鼓励将其管理依法依规移交给供水单位实行专业运行维护,由供水单位抄表到户,负责运行维护和修理更新,成本计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用户自行管理或委托非供水单位管理的,建筑区划红线内自建供水设施置于水表之后,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由用户自行负责。

  第二十条 自建供水设施连接城乡公共供水设施,不得对城乡供水水质形成污染。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用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直接与城乡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乡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保证用水户正常用水,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涉及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乡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该保护措施应经供水单位同意。

  第二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乡公共供水、节水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并设置安全保护区的识别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保护范围参照海南省城乡供水有关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展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及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爆破;

  (三)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埋设线杆、种植深根系植物;(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五)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六)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四章 供水单位及用户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是指依法从事城乡供水生产经营,承担城乡供水的法人。非供水单位,不得从事城乡供水业务。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城乡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组织生产城乡供水。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公众公布本年度供水服务目标和服务措施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

  供水服务目标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水服务水压;

  (二)供水水质;

  (三)抢修及时率;

  (四)抄表、收费服务;

  (五)其他服务指标。

  供水单位应当接受用户监督,建立投诉、查询热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证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

  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城乡饮用水水质进行监测,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水质安全状况信息。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不低于最低服务水压。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输配线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并保持不间断供水。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供水单位可以委托水压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抄录用户水表读数。受委托抄录水表读数的机构不得因此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不得自行确定或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或受委托抄录水表读数的机构应按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按规定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水费收取的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直接影响供水的重要设施、设备发生事故的,供水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保证不间断供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一)工程施工;

  (二)设备维修;

  (三)其他确需停水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计划性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将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其他方式在停水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暂停供水,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除通知用户外,供水单位还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六条 城乡公共供水设施发生突发性事故后,供水单位要及时组织抢修。水管管径在DN200以下的修复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水管管径在DN200至DN400的修复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水管管径在DN400以上的修复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由于交通、道路或其他障碍无法进行修理以及不具备作业条件等客观因素的除外。

  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时,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住建、规划等部门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抢修供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城乡用水,按用水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三类。

  第三十八条 使用城乡供水应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优化供水服务的要求,增强主动服务、靠前服务意识,简化业务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减少办理环节,压缩办理时限,提高供水服务效率。

  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相关审批部门应当优化审批服务,减少行政审批环节,精简行政审批材料,压缩行政审批时间。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3日内确定用水性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确定的用水性质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如认为确定用水性质违背有关规定的,应责令供水单位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如认为确定用水性质无误的,也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用水性质一经核定,供水单位应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供水单位与用户的权利义务应当通过合同方式予以明确;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单位与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四十条 用户结算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和更换,有关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人为损坏或遗失由用户负责。供水单位应负责对用户结算水表之前的城乡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用户结算水表之后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其用户负责维修、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取水、装表计量并缴纳水费。

  消防部门应当按月度向当地供水单位报送消防实际用水量。供水单位应当确保市政公共消防用水,消防用水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乡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三)在城乡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四)盗用或者转供城乡公共供水;

  (五)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安全警示标志;(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因特殊情况确需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应当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净资产核算办法。供水净资产利润原则上每3年核算1次,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算。

  第四十四条 城乡公共供水管网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价格、供水分类范畴,应当依法开展成本监审、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第四十五条 调整水价应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形成一致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调价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四十六条 供水单位经营城乡供水应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水价标准收取水费,并按用户的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用户应按实际用水性质和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

  供水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除水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工程技术规范,满足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生活和消防供水系统分离、智能化计量管理等要求;已建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已纳入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的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新建小区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现有小区鼓励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等委托专业经营单位负责。

  供水单位暂未抄表到户由转供水单位收取水费的,终端用户具备表计条件的按照政府规定供水价格执行,供水单位应当尽快抄表到户;终端用户不具备表计条件的可以暂按政府规定供水价格向供水单位交纳供水费用并由终端用户公平分摊。公共部位、共用设施等用水应当计量,相应水费应当通过收取的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解决,并建立健全费用分摊相关信息公示制度。

  第四十八条 供水单位或受委托机构收取水费,应发给用户《水费交纳通知书》。《水费交纳通知书》应标明以下内容:

  (一)抄录水表日期及水表读数;

  (二)本期实际用水量;

  (三)本期应交水费总额;

  (四)交纳水费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四十九条 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结算水表。共用一块结算水表、不具备分表计量条件的,由供用水双方协商确定不同用水类别的比例。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存在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48小时内予以维修或者更换。因结算水表故障导致无法正常计量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发现故障前三个抄表周期的平均用水量估算水费。

  用户或者供水单位对结算水表读数有异议,提出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提供替换水表,用户应当予以配合。送检结算水表经检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水表及其拆装、检定费用由提出异议方承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供水单位负责更换结算水表并承担水表及其拆装、检定费用。

  第五十条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应自接到《水费交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供水单位提出异议,供水单位应自接到异议之日起7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用户对供水单位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自接到答复之日起7日内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供水单位及用户。异议期间,供水单位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五十一条 供水单位或受委托机构不按规定收取水费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并向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供水单位或被委托机构不得因此停止供水。

  第五十二条 供水单位公开在供水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供水单位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五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年度用水计划以及国家和地方行业用水定额,加强对单位用户的监督管理,计划用水指标实行分级审定和考核。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月用水量超过3000立方米单位用户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并按年考核用水计划指标的执行情况,月用水量不满3000立方米的单位用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或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核定下达。

  单位用户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指标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定下达,并公布用水指标。

  单位用户因生产规模、产品结构变化,确需调整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按有关程序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调整。

  单位用户认为核定或调整的用水计划指标不合理的,可于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出书面答复。因单位用户错报、漏报信息导致指标不合理的,单位用户应如实提供原因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供的,视为同意下达指标。

  第五十四条 在城乡用水总需求超过供水能力的情况下,为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单位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时也可向居民生活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

  第五十五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必须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制定节水措施方案,保证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即“三同时”管理),节约用水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现行规定的行业标准。

  第五十六条 与取用水相关的水利规划、水利工程项目、需开展水资源论证的相关规划、办理取水许可证的非水利建设项目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间节点开展节水评价,在相应报告中编写节水评价章节。节水评价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规范,与相关规划中节水目标相协调。

  第五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逐步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或其他节水措施,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用水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用水单位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用水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单位用户用水循环利用率、冷却水和冷凝水循环利用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第五十八条 严格控制高耗水服务业用水。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高尔夫球场等业务的单位用户,应当采用低耗水技术、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和其他节约用水设施,优先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五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水户在不影响他人用水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兴建集水、蓄水设施,收集并有效利用雨水资源。

  第六十条 建设城市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因地制宜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单位办公设施和其他相关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建设中水回用系统。

  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消防等城市杂用水,以及娱乐性、观赏性、湿地等环境用水应当优先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

  第六十一条 单位用户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超定额累进加价的标准按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再生水销售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核定价格或制定价格指导意见。

  第六十三条 单位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单位报送用水统计有关资料。

  第六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用户用水情况进行监督,帮助和指导单位用户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发现单位用户有用水浪费现象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不落实整改的可依法核减次年的用水计划指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乡供水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执法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乡供水,是指城乡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二)城乡公共供水,是指城乡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用水。

  (三)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乡用水单位以其自建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

  (四)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对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输送的生活饮用水进行储存、加压,再供送至用户的供水设施。

  (五)城乡公共供水设施,包括用于公共供水的自来水处理厂和公共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水库、水池、深井、引水管渠、输配管网、泵站、公用给水站、房屋等。

  (六)自建供水设施,是指单位自行建设的供水输配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居民生活用户,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户。

  (八)单位用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用户。

  (九)中水,是指污水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5月31日。《三亚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三府〔2008〕1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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