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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胜诉!法院判决:环境监测公司自行给员工颁发上岗证是不合规的,该监测报告不能作为处罚的有效依据

  来源:企事业环保 | 发布时间:2022-05-19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桂08行终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鑫荣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八塘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荣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莹,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贵港市港**金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飞,局长。
 
  诉讼记录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鑫荣枫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枫公司)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9)桂0802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原市环保局于2018年11月8日对原告违法排放大气污染行为的改正情况进行复查,在复查过程中,经委托国寰公司监测,国寰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国寰环境监测WB字2018第1108001号《监测报告》(以下简称复查监测报告),结论是污染物二氧化硫的排放深度均在排放限值内,氮氧化物、颗粒物(烟尘)、林格曼黑度的排放浓度超出了标准排放限值。……
 
  上诉人鑫荣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复查监测报告无效,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排污超标的依据。(一)国寰公司没有鉴定主体资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环境监测工作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将该法定职责委托给国寰公司无法律依据,国寰公司也没有附营业执照证实其有鉴定资质。(二)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1.复查监测报告中的梁幸、黄坚、梁向达是采样人员,陈侣是分析人员,黄美望编制,谢伟全是审核,签发是黄创,周教滨是接样者,高世麟是复核者。黄美望、谢伟全、黄创、周教滨、高世麟5人未附资质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黄坚、梁幸的合格证是由广西计量协会颁发,该协会是社会团体,不属于国家认可的颁证机构,没有颁发相关合格证的资质,且黄坚、梁幸的专业均与环境检测无关。梁向达、陈侣的合格证是由国寰公司颁发,公司内部上岗证不能证实其有鉴定资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
 
  本院另查明,复查监测报告显示,采样人员为梁向达、梁幸、黄坚,分析人员为陈侣,编制人员为黄美望,审核人员为谢伟全,签发人员为黄创。梁幸、黄坚的(2017)桂量认第0169号、(2017)桂量认第0165号《环境保护检验检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分别是广西计量协会颁发的,有效期均至2022年11月6日。梁向达、陈侣的(2018)国寰测第0100号、(2018)国寰测第0103号《检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均是国寰公司颁发的,有效期均至2023年8月2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复查监测报告是否合法问题。被上诉人市生态环境局采纳国寰公司作出的复查监测报告,作为其行政处罚的依据,应当对作出该报告的分析人员的资格、检测程序等事项进行审查。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第十条和《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环境监测报告必须是由经国家、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考核认证,取得上岗合格证的监测人员作出。而本案复查监测报告的分析人员陈侣的合格证是由国寰公司自行颁发,不符合上述规定,陈侣不具有环境监测资格,该复查监测报告不能作为处罚的有效依据。被上诉人市生态环境局在未依法对复查监测报告的分析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的情况下,采纳该报告作为被诉行政处罚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据此,一审法院以该复查监测报告作为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合法的定案根据,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关于2号连续处罚决定是否还有依据问题。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2号连续处罚决定每日罚款数额为8号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数额50万元。但贵政复决[2019]12号《行政复议调解书》已将8号处罚决定罚款数额变更为罚款10万元,不再执行8号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罚款数额,因此,8号处罚决定罚款50万元不能再作为2号连续处罚决定的每日罚款数额,故2号连续处罚决定已经失去了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不具备相关监测资格人员作出的监测报告作出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请求撤销2号连续处罚决定的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802行初5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贵港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贵环日罚字[2019]02号《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贵港市生态环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守全
 
  审 判 员 廖赞军
 
  审 判 员 王健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方泽民
 
  书 记 员 高慧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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