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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门如何实施“加处罚款”?

  来源:法岸环境律师 | 发布时间:2021-04-28

  北斗智库环保管家网讯:生态环境部门常常把“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写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政机关如果只是将其作为对当事人的一种警示,即使错误地警示,也不会产生严重法律后果,但如果认为一旦写进去了,当事人必须缴纳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则大错特错。这是因为,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由《行政强制法》专门规定。
 
  下面我们就说说实施“加处罚款”的程序和注意事项。
 
  一、了解概念内涵
 
  执法人员应当了解“加处罚款”和“滞纳金”的概念内涵及两者的区别。“加处罚款”,是专门针对罚款“增加”“处以”的“罚款”,行政机关采取这一行政措施的直接依据是“行政机关已经处以罚款但当事人尚未主动履行”;而“滞纳金”则并非因为不缴纳罚款而产生,而是因为当事人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产生,如,当事人应当缴纳税款、社保资金等但未缴纳,而被“加处滞纳金”。
 
  二、明确法律性质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是行政处罚,而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之一,因此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赋予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加处罚款”的权力。生态环境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实施“加处罚款”。
 
  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提示,生态环境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只能对罚款“加处罚款”,而不能对罚款加处“滞纳金”。
 
  三、催告履行义务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因此,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当事人应当履行缴纳罚款义务期限之后,并在加处罚款前,催告当事人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四、听取陈述申辩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在催告期间,如果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五、作出强制决定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六、催告然后执行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达成执行协议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请注意,“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但不能减免“罚款”和“原来应当支付的款项”。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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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处罚   环保管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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