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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数环境监管领域关于行政拘留处罚的那些规定

  来源:环保365 | 发布时间:2021-03-19

  北斗智库环保管家网讯:在环境保护领域,法律中首次对行政拘留作出规定的是2008年6月1日起实施的《水污染防治法》,其在第90条中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注意:2017年6月27日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删除了此规定)上述条文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种类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四种。同时,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90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第一,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不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行为,不适用此条;第二,行为必须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附:
 
  关于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环发[2008]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明确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对环境管理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行为做出了具体规定。为认真贯彻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充分运用行政拘留的强制手段处罚恶意排污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08年5月印发了《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将《意见》转发给你们,并将具体运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违法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危险物质的,可以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意见》的规定,排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构成非法处置危险物质的,可以适用行政拘留处罚。
 
  二、案件的移送程序及证据材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排污单位有违法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危险物质行为的,应当依职权调查处理,凡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需要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主动、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的有关要求向公安机关移送,并将案件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案件,应当附有案件移送书、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依法需要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监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对相关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
 
  三、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环境违法案件,应当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充分协调。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的十日内向公安机关查询受理情况,并跟踪案件办理过程。对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的案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监测数据和其他证据材料。在案件移送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认为必要,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相关调查工作;公安机关要求提前介入调查或者要求参加案件讨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四、严肃责任追究机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行政拘留的处罚手段,切实做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环境违法案件的移送工作。
 
  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致使违法人员逃脱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8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附件: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法工委复〔2008〕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
 
  法工委复[2008]5号
 
  环境保护部:
 
  你部"关于商请解释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函"(环函[2008]6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关于对违反国家规定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规定,第十八条关于“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排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构成非法处置危险物质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了《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将《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四类行为细化为如下23种行为:
 
  第三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送达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建设的;(行为1)
 
  (二)现场检查时虽未建设,但有证据证明在责令停止建设期间仍在建设的;(行为2)
 
  (三)被责令停止建设后,拒绝、阻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行为3)
 
  第四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送达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排污的;(行为4)
 
  (二)现场检查虽未发现当场排污,但有证据证明在被责令停止排污期间有过排污事实的;(行为5)
 
  (三)被责令停止排污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行为6)
 
  第五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行为7)
 
  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行为8)
 
  灌注是指通过高压深井向地下排放污染物。(行为9)
 
  第六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数据,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10)
 
  (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它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行为11)
 
  (三)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行为12)
 
  (四)其他致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行为13)
 
  第七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行为14)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行为15)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行为16)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行为17)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行为18)
 
  (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行为19)
 
  (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行为20)
 
  第八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送达责令改正文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生产、使用的;(行为21)
 
  (二)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完成责令改正文书规定的改正要求的;(行为22)
 
  (三)送达责令改正文书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农业、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核查的。(行为23)
 
  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行政拘留。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何为“阻碍行为”?
 
  阻碍行为,除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职务,依法转为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外,本行为中的阻碍,是指行为人以主动且非暴力、威胁的方式实施的阻挠、妨碍行为,如吵闹、谩骂、无理纠缠、撕毁封条、拒不接受检查情节恶劣等。
 
  如何认定本行为的“情节严重”?
 
  在执法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1.煽动、纠集他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2.是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首要人员和骨干人员的;
 
  3.不听人民警察教育劝阻的;
 
  4.泼洒污物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5.抢夺、扣留、污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使用的交通工具、公务标志、器械等物品的;
 
  6.因阻碍执行职务,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的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7.当场撕毁执法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法律文书的;
 
  8.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导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务的。
 
  需要说明的是,在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等其它法律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一样也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核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从事核安全活动的单位拒绝、阻挠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九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核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害核设施、核材料安全,或者编造、散布核安全虚假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单位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吊销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损毁、盗窃环境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六十四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图片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查封后的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检视其封存情况。排污者阻碍执法、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隐藏、转移、变卖、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此需要说明的是,有部分地区的公安机关认为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和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行为不属于适用行政拘留的情形,但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来讲,应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最终由公安机关判断是不是适用行政拘留。
 
  《<环境保护法>四个配套办法释义》第124页写到:环保部门如发现排污者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阻碍执法或者擅自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或者运行使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应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规定,对排污者处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依此维护行政强制措施的严肃性。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正处于进行过程中,具有现实危害性,有必要对针对此类违法行为设定“责令停止建设”的法律责任。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不适用《环境保护法》第63条第1项规定的行政拘留,因为《环境保护法》第63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是已经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建设项目。
 
  实践中,对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违法行为采取过行政拘留的手段,予以行政拘留的依据多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项的规定,即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依据《宪法》第67条、第80条和第89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国务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显而易见,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和紧急状态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所以,对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不能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项的规定予以行政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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