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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VS“办法”有不一致时企业按哪个执行

  来源:环保365 | 发布时间:2021-03-10

  北斗智库环保管家网讯:2017年11月16日原环境保护部令发布《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 第48号)(以下简称“办法”),主要包括排污许可证内容、申请与核发、实施与监管、变更、延续、撤销、法律责任及附则。
 
  2021年1月29日发布《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6号)(以下简称“条例”),2021年3月1日施行,主要分为总则、申请与审批、排污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及附则,编制原则主要为以下几方面:
 
  (1)建立“一证式”管理模式。
 
  (2)实现固定污染源全覆盖。
 
  (3)明确以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
 
  (4)落实排污单位主体责任。
 
  相比于《办法》,本次发布的《条例》有哪些变化的要求呢?下面给企业列举几项主要关心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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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与《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法律效力辨析及执行建议

  一、法律效力辨析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是国务院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是生态环境部颁布实施的部门规章,二者均对排污许可管理领域政府、企业、社会公众行为及其关系之间进行调控,制定、颁布、执行都应遵守《立法法》规定。
 
  《立法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属于为执行《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等法律的规定制定的行政法规,从加强排污许可管理的角度,明确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
 
  《立法法》第八十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从规范排污许可管理的角度,属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行政命令的要求制定的部门规章,重点是明确了排污许可程序、实施与监管要求。
 
  基于“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的规定,《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法律责任”部分仅集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并未就无上位法依据的强制性事项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不履行执行报告、台账记录等要求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由于行政法规位阶高于部门规章,故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生效后,应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加强排污许可管理;《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废止或修订前,其规定中属于执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事项依然有效。
 
  二、执行建议
 
  在《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废止或修订前,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不一致的规定,应当按《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执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未明确作出规定且与排污许可制执行程序有关的内容,或者《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明确授权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的内容,应按照《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执行,如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延续、遗失补办、撤销等程序性规定,以及《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落实《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相关内容。
 
  具体执行建议将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与《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对比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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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例》较《办法》变化最大的部分是法律责任部分,《条例》中的法律责任比《办法》中更为详细,部分罚款数额下限翻倍提高。

  《条例》中具体的法律责任如下: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审批或者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审批;
 
  (二)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审批权限审批排污许可证;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第三十八条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九条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审批部门委托的排污许可技术机构弄虚作假的,由审批部门解除委托关系,将相关信息记入其信用记录,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同时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排污许可技术服务。
 
  第四十三条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意:登记管理的企业不填报排污登记表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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