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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排放被强制执行,关于查封、扣押的这些知识,你想知道的都在这里!

  来源:环保365 | 发布时间:2020-05-12

  3100万元罚款,淄博一公司超标排放被强制执行
 
  近日,环保部门对某环保公司自动监控数据进行核查时,发现该公司超标排放颗粒物,该公司在受到环保部门行政处罚后,拒不履行裁决。环保部门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实施行政处罚及逾期滞纳金共计3100万元。淄博高新区法院联合环保部门对该公司现场执法,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强制该公司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据了解,环保部门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颗粒排放日均值43.1mg/m,超标1.16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环保部门依法对该公司作出罚款、改正违法行为、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的行政处罚。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环保部门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然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接受执行通知书以后,仍然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法律义务。于是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实施冻结,同时发出了限高令。执行法官联合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多次上门进行沟通。联合执法行动促使被执行人自行履行义务,放弃企图逃避罚款的念头。最终,3100万元执行案款顺利执行到位。
 
  近年来,环保部门依法向法院提交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逐年增加,通过移送执行,法院联合环保部门共同推进环保处罚规范化、实施程序合法化,为高新区环境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法院强制执行的顺利介入,支持了环保部门行政执法处罚,打击了环境违法行为,破解了环保执法处罚案件的瓶颈难题。同时,也提醒企业和个人应该增强环保意识,切实履行好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推动生态环境持续向好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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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源网络
 
  什么情况下,企业设备会被查封、扣押?
 
  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
 
  不予实施查封、扣押的情形有哪些?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
 
  (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三)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如何判断查封、扣押范围是否合法?
 
  首先,企业可以自行判定行政部门的查处、扣押行为是否合乎法律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查封、扣押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扣押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因此,环保部门有权实施查封、扣押的强制执行措施。但同时上述法律规定了,仅仅是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这种情形下实施查封、扣押行为。并且,查封、扣押的对象仅只能是“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而在现实中,有些地方环保部门则完全不顾上述规定,对整个工厂实施了查封行为,实际上是扩大了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属于违法。
 
  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调查取证、审批、决定、执行、送达、解除等。环保部门不能仅凭一张封条就将企业的机器设备进行查封,必须有前期的调查取证,并经部门负责人批准。
 
  行政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必须按照严格的程序进行,主要包括几个方面:
 
  前期的调查取证是否经部门负责人的批准;
 
  实施查封、扣押时,当事人是否到场,且知晓查封扣押的依据;
 
  实施查封、扣押时,是否制作决定书和查封扣押清单,并交由排污者负责人签收;
 
  决定书中是否载明当事人有复议、诉讼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号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查封、扣押的依据和期限;
 
  查封、扣押设施、设备的名称、数量和存放地点等;
 
  排污者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通知排污者的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到场,当场告知实施查封、扣押的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拍摄。现场笔录的内容应当包括查封、扣押实施的起止时间和地点等;
 
  当场清点并制作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由排污者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收执。委托第三人保管的,应同时交第三人收执。执法人员可以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拍摄;
 
  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由排污者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已实施查封、扣押。
 
  注意:现实执法过程中,少数环保部门并未能完全遵守上述的法定程序,执法随意性较强,行政执法程序违法。
 
  环保部门查封、扣押期限有多长?
 
  根据《行政强制法》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的规定,不得重复查封、扣押,并且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需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最高不超过三十日。
 
  环保部门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并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同时,排污者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可以向环保部门提出解除申请,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封、扣押行为只能是暂时性的,因此,如果在实践过程中出现环保部门一直查封、扣押企业机器设备的行为,明显是超过法定期限,属于违法行为。针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企业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如何解除查封、扣押?
 
  排污者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可以向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申请,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解除查封、扣押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确已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解除查封、扣押;
 
  未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行为的,维持查封、扣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
 
  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
 
  其他不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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