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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公开固废法修订草案:固废不需环境局验收

  来源:中国人大网 | 发布时间:2019-07-08

 
  第七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二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识别标志和鉴别单位管理要求。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废物的危害特性和产生数量,科学评估其环境风险,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信息化监管体系,并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险废物转移数据和信息。
 
  第六十四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六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开展区域合作,统筹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六十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按照要求贮存、利用、处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六十八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六十九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制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七十一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七十二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七十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七十四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十五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七十六条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专门用于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七十八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置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或者贮存、处置未经批准转移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固体废物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九)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不得低于十万元。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三条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快递外卖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和回收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畜禽粪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七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不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报备案,或者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五)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六)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化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不得低于五十万元。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组织代为处置,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对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的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处二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未完成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四)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撒、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第九十九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条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第一百零一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磋商或者诉讼所获得的赔偿金、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按照地方人民政府非税收入进行管理,统筹用于固体废物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对于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一百零三条 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五)餐厨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和厨余垃圾的总称。餐饮垃圾,是指餐馆、饭店、单位食堂等的饮食剩余物,以及后厨的果蔬、肉食、油脂、面点等的加工过程废弃物;厨余垃圾,是指家庭日常生活中丢弃的果蔬,以及食物下脚料、剩菜剩饭、瓜果皮等易腐有机垃圾。
 
  (六)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七)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八)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的有毒有害物质。
 
  (九)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十)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十一)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第一百零七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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