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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非甲烷总烃无组织排放

  来源:连云港生态环境 | 发布时间:2023-03-29

 
案情简介
 
  2022年底,连云港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某医药包装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制袋工序生产设施正在运行,该公司环评及验收文件载明制袋工序产生的有机废气通过集气罩收集后经活性炭吸附后排放。经查,该公司制袋工段未配套安装集气罩,烘干热熔环节产生的有机废气非甲烷总烃无组织排放,车间窗户打开未完全密闭,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查处情况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给予处罚。
 
  该公司属于小微企业,在执法人员告知其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后,克服经济困难,积极采取整改措施,迅速完成制袋工序的废气收集治理设施的安装;同时签订生态损害赔偿委托函,积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在裁量罚款金额为7万元的基础上,再从轻处罚2万元,最终对该公司给予了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启示意义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坚持执法与帮扶相结合,既保持力度,又体现温度,在警示企业杜绝环境违法行为的同时,正确引导其自觉守法,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对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处罚,给予企业适度容错纠错空间,促使企业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增强守法意识,主动落实环保主体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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