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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噪声污染进行按日连续处罚的具体适用

  来源: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 发布时间:2023-03-23

  北斗智库环保管家网讯:本篇案例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24日发布;2022年6月5日实施)废止。
 
 
  1.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实行按日连续处罚的执法顺序应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通过环境监测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取得环境监测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暗查方式组织对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时发现排污者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可以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按日连续处罚决定应当在前述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作出。
 
  2.虽然相关法律授权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但即便地方性法规未就按日连续处罚所适用的违法行为种类作出增加,并不影响将环境噪声污染作为适用该类处罚的种类。
 
 


       标题: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京04行终1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法定代表人张红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利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王学利,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邱士军,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淑君,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天津惠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府前街2 号。
 
  法定代表人廉桂峰,区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某某,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胡长存,天津市蓟州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邵煜,天津市蓟州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凯公司)因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9)津8601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中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利明,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原为天津市蓟州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蓟州区生态局)副局长邱士军、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蓟州区政府)副区长王某某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被上诉人蓟州区生态局之委托代理人孙淑君、刘某某,被上诉人蓟州区政府之委托代理人胡长存、邵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蓟州区生态局作为辖区内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管的行政职权, 其对辖区内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是应尽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蓟州区政府作为蓟州区生态局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就河北中凯公司对蓟州区生态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河北中凯公司对自己实施了噪声污染的违法事实不持异议,对2018年10月9日蓟州区生态局向河北中凯公司送达的津蓟环罚字〔2018〕382号《天津市蓟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82号《处罚决定书》)亦无异议,并已缴纳了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三万元罚款, 但认为蓟州区生态局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过程中无法可依、执法程序倒置、执法程序缺失。关于河北中凯公司提出的蓟州区生态局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过程中无法可依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本案中,河北中凯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在夜间施工时产生噪音污染,属于法律禁止的污染物,对此行为河北中凯公司不持异议,蓟州区生态局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按日连续处罚完全具有法律依据。关于河北中凯公司提出的蓟州区生态局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过程执法程序倒置、执法程序缺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的规定,实行按日连续处罚的执法顺序应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通过环境监测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取得环境监测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暗查方式组织对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时发现排污者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可以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按日连续处罚决定应当在前述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作出。本案中,蓟州区生态局在2018年9月18日的现场检查中发现河北中凯公司存在噪声超标的违法事由;经过专业检测后,蓟州区生态局于2018年9月19日向河北中凯公司送达了津蓟环改字〔2018〕 城-210号《天津市蓟州区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以下简称210号《责改决定书》),决定书中明确告知河北中凯公司该局将在30日内对河北中凯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若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将按照法律规定对河北中凯公司实施按日连续处罚;2018年10月4日,蓟州区生态局对河北中凯公司进行复查,在复查中发现河北中凯公司仍存在噪声超标的违法事由。针对河北中凯公司2018年9月18日的违法事由,蓟州区生态局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382号《处罚决定书》,对河北中凯公司罚款人民币三万元。针对2018年10月4日的复查结果,蓟州区生态局于当日向河北中凯公司出具了津蓟环改字〔2018〕城-220号《天津市蓟州区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以下简称220号《责改决定书》),并决定自2018年9月19日的210号《责改决定书》出具的次日起即2018年9月20日至复查之日即2018年10月4日为期间,按照原处罚决定三万元的标准,对河北中凯公司的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共计四十五万元。津蓟环连罚字〔2018〕001 号《天津市蓟州区环境保护局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晚于作出382号《处罚决定书》的2018年10月9日。结合上述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蓟州区生态局做出的被诉《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履行了法定程序,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及缺失。蓟州区政府维持蓟州区生态局对河北中凯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亦无不当。综上,蓟州区生态局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河北中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河北中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河北中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1.蓟州区生态局作出的被诉《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应予撤销;2.蓟州区生态局作出被诉《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的过程中,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前后程序倒置,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3.蓟州区生态局于2018年11月15日再次对上诉人进行了复查,但未发现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故其作出的被诉《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4.蓟州区政府基于蓟州区生态局违法行政行为作出的蓟政复决字〔2019〕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也应一并撤销。综上,蓟州区生态局在涉案的执法过程中,存在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程序倒置、程序缺失等严重违法行为。故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天津市铁路运输法院(2019)津8601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蓟州区生态局作出的被诉《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2.依法撤销蓟州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蓟州区生态局辩称,蓟州区生态局作为合法的执法主体,具备法定职权;蓟州区生态局作出的被诉《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河北中凯公司明知故犯,罔顾执法部门的三令五申,一再挑战法律底线,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而蓟州区生态局作为适格的执法主体,对河北中凯公司的违法行为,严格履行了法定程序,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蓟州区政府辩称,河北中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客观、公正、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河北中凯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北中凯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河北中凯公司承建的xx园项目选址于蓟州区xx大街x侧、xxxx东侧。2018年9月18日23时40分,蓟州区生态局到xx园项目工地现场检查时发现工地正在进行浇注施工,施工作业前3日未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申请。同时, 通过对建筑施工工地进行噪声监测,显示监测结果为75dB(A), 超过了《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 的夜间(55dB(A))标准。蓟州区生态局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并向河北中凯公司送达了210号《责改决定书》,载明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责令改正的依据和种类,责令改正的履行:“我局将在30日内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如你单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单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2018年9月30日,蓟州区生态局向河北中凯公司作出津蓟环事告字〔2018〕382号《天津市蓟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罚款人民币三万元的处罚结果、享有相关陈述申辩的权利。
 
  2018年10月9日,蓟州区生态局对河北中凯公司的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作382号《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人民币三万元。该处罚决定于当日向河北中凯公司送达。
 
  2018年10月4日0时15分, 蓟州区生态局对河北中凯公司复查中发现其工地正在进行浇注施工,施工作业前3日仍未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申请。同时,通过对建筑施工工地进行噪声监测显示监测结果为72dB(A),超过了《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 的夜间(55dB(A))标准。蓟州区生态局于当日向河北中凯公司出具了220号《责改决定书》并送达河北中凯公司。
 
  2018年11月8日,蓟州区生态局针对上述违法事实,作出津蓟环连事(听)告字〔2018〕001 号《天津市蓟州区环境保护局按日连续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河北中凯公司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对河北中凯公司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罚款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同时告知河北中凯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收到该告知书后,河北中凯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提交《申请》提出申辩理由。经复核,蓟州区生态局认为河北中凯公司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
 
  2018年12月13日,蓟州区生态局作出被诉《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河北中凯公司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8 年10月4日止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罚款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河北中凯公司对被诉《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不服,以蓟州区生态局为被申请人向蓟州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局作出的被诉《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蓟州区政府于2019年2月11日收到河北中凯公司提交的复议申请后于当日受理。2019年2月12日,蓟州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蓟州区生态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2019年2月20日,蓟州区生态局作出答复书并提交相关证据。2019年4月8日,蓟州区政府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该《延期审理通知书》分别送达河北中凯公司和蓟州区生态局。2019年4月25日,蓟州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蓟州区生态局作出的被诉《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并于2019年4月26日直接送达蓟州区生态局,4月28日邮寄送达至河北中凯公司。河北中凯公司对蓟州区生态局作出的被诉《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和蓟州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不服,以蓟州区生态局和蓟州区政府为共同被告,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蓟州区生态局作为辖区内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管并对辖区内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据此,蓟州区政府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责。
 
  关于上诉人提出蓟州区生态局作出的被诉《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天津市地方性法规中虽未对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进行明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均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的法律适用。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的规定,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噪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据此,虽然相关法律授权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但即便地方性法规未就按日连续处罚所适用的违法行为种类作出增加,并不影响将环境噪声污染作为适用该类处罚的种类。蓟州区生态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对河北中凯公司违法排放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作出被诉《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河北中凯公司提出蓟州区生态局作出被诉《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的过程中,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前后程序倒置,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程序应为:首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取得环境监测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之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按日连续处罚决定应当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作出。本案中,2018年9月18日23时40分,蓟州区生态局对河北中凯公司进行现场调查,通过对建筑施工工地进行噪声监测,发现夜间噪声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于次日向河北中凯公司作出并送达了210号《责改决定书》。2018年9月30日,蓟州区生态局作出津蓟环事告字〔2018〕382号《天津市蓟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河北中凯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未收到河北中凯公司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的情况下,蓟州区生态局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382号《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人民币三万元。2019年3月7日河北中凯公司缴纳罚款。其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暗查方式组织对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复查时发现排污者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再次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送达排污者,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后可以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本案中,2018年10月4日0时15分, 蓟州区生态局对河北中凯公司复查中发现其建筑施工工地噪声仍超过了噪声排放的夜间标准。蓟州区生态局于当日向河北中凯公司出具了220号《责改决定》,并于2018年11月8日蓟州区生态局作出津蓟环连事(听)告字〔2018〕001 号《天津市蓟州区环境保护局按日连续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河北中凯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河北中凯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河北中凯公司提交《申请》对排污行为进行了陈述、申辩。蓟州区生态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被诉《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综上,蓟州区生态局作出被诉《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关于河北中凯公司提出蓟州区生态局于2018年11月15日再次对河北中凯公司进行了复查,但未发现河北中凯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不应进行按日连续处罚的理由,本院认为,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次数是不受限制的,每一次处罚决定对应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作出的次日至复查发现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之日的违法行为。河北中凯公司主张蓟州区生态局于2018年11月15日再次进行检查,未发现任何问题的相关事实与本案被诉《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无关。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时发现排污者已经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则不启动所对应时间段的按日连续处罚。
 
  关于河北中凯公司提出蓟州区政府基于蓟州区生态局违法行政行为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也应一并撤销的理由,本案中,2019年2月11日蓟州区政府收到河北中凯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受理。同年2月12日蓟州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2月20日蓟州区生态局作出答复书并提交相关证据。同年4月8日蓟州区政府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分别送达河北中凯公司、蓟州区生态局。同年4月25日蓟州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送达蓟州区生态局、河北中凯公司。以上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蓟州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河北中凯公司要求撤销被诉《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及被诉《复议决定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琥
 
  审判员  王 斌
 
  审判员  张立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关 珊
 
  书记员  门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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