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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转职能环境违法行为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来源: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 | 发布时间:2022-11-16

  北斗智库环保管家网讯:黑龙江省为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有效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建立跨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加强行业监管责任与生态环境保护执法的有效衔接和协同联动,合力惩处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着力改善区域生态环境质量。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指导作用,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近日公布一批新划转职能环境违法行为行政执法典型案例,并对鹤岗、大庆市、佳木斯市、绥化市等四地执法部门在案件办理中的突出表现提出表扬。
 
  典型案例一:鹤岗市查处涉嫌违法占用湿地案
 
  【案情简介】
 
  鹤岗市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时发现鹤岗市五号水库管护中心(简称“管护中心”)未经审批在清源湖景区内违规建设2处斑块建筑物,鹤岗市林业和草原局按照《暂行规定》要求,将案件线索移交至鹤岗市生态环境局。2021年4月22日,鹤岗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局根据移交的管护中心涉嫌违法占用湿地案件线索进行现场检查核实,发现该管护中心未经审批在清源湖景区内违规建设2处斑块建筑物,该2处斑块所处位置在黑龙江省政府公布的《黑龙江省湿地保护名录》内,斑块内有临时建筑物和附属娱乐设施,涉嫌违法占用湿地。4月28日,经与鹤岗市林业和草原局会商对接,委托其对管护中心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进行专业评估。8月26日,鹤岗市林业和草原局出具的调查报告显示,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为849.62平方米,其中永久性占用面积280.84平方米,临时性占用面积568.78平方米。
 
  【查处情况】
 
  该管护中心的行为违反了《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九项的规定。依据《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鹤岗市生态环境局依法责令其1个月内拆除违法建筑,半年内恢复原状,并作出永久性占用处以破坏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280.84×100=28084元;临时性占用处以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568.78×10=5687.8元,共计33771.8元的罚款,目前该违法企业已自觉履行缴纳罚款。
 
  【启示意义】
 
  鹤岗市生态环境局强化与相关行政部门协调对接,积极推动新增执法领域案件查处,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执法协同,形成执法合力。鹤岗市生态环境局接到林草局移交涉嫌违法占用湿地案件线索后,针对林业草原专业技术复杂特点,商请林草局与生态环境部门共同开展联合现场勘验,召开多次案件会审,确保行政处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得当。
 
  典型案例二:戚某坤在湿地内违规筑坝案
 
  【案情简介】
 
  2022年5月24日,大庆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克尔台乡扎郎格村郎格屯小南泡子进行现场勘查发现,戚某坤在黑龙江扎龙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租赁挖沟机新修筑了一条南北走向的简易土坝,用于改水田。经测量,修筑坝体长度约50米、宽度约0.7米,高度约0.4米,土坝合计约14立方米。戚某坤的筑坝行为未向黑龙江扎龙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申请备案。
 
  【查处情况】
 
  上述行为违反了《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开垦、挖沟、筑坝、堆山”的规定。大庆市生态环境局依据《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设立湿地管理机构的,由湿地管理机构给予处罚;未设立湿地管理机构的,由湿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三)开垦、挖沟、筑坝、堆山、填埋、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体、采挖泥炭、擅自改变湿地用途以及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开垦、填埋、倾倒垃圾、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的,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挖沟、筑坝、堆山、采挖泥炭的,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的规定,经大庆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会议研究决定对戚某坤行政处罚2800元。
 
  【启示意义】
 
  在此案件的适用法条与执法注意事项等方面,大庆市生态环境局多次向省执法局、省法规处请教咨询,并反复与大庆市生态环境局法律顾问、龙凤区人民法院专业人员沟通研讨,最终圆满完成了此案件的各个环节流程。在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文书下达后,当事人第一时间恢复了涉事地区原状并缴纳了罚款。
 
典型案例三: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四丰山风景名胜区进行违法建设造成生态破坏案
 
  【案情简介】
 
  佳木斯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佳木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移送的涉嫌违法建设造成生态破坏案件线索,对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佳木斯市内河区域环境治理工程(四丰山水库湿地修复工程)进行现场勘察发现,该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利用钩机、铲车、推土机等重型机械取土清淤对周围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涉嫌违法建设造成生态破坏。
 
  【查处情况】
 
  该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规定。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对该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个月内恢复原状,结合现场取土土方量大和破坏植被程度较严重的违法情节,并对该企业处罚款8万元整。
 
  典型案例四:绥化安达市东湖湿地自然保护区内违法养殖案
 
  【案情简介】
 
  绥化市安达生态环境局根据安达市东湖湿地管理局移交的黑龙江省新绿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在保护区内开展养殖生猪行为的案件线索,对黑龙江省新绿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核实,发现该公司在安达市东湖湿地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生猪养殖行为,涉嫌环境违法。
 
  【查处情况】
 
  针对黑龙江省新绿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生猪养殖的违法行为,绥化市安达生态环境局依法进行立案查处。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养殖行为,限期1个月内拆除违法建筑。该公司到期拒不履行责令改正内容,绥化市安达生态环境局将该案移送至安达市人民法院进行立案,申请对其强制执行。经第三方评估公司对该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后,安达市人民法院对其采取了强制拆除措施,安达市人民政府按照评估金额对该公司进行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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