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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暗管排放含重金属废水!企业和负责人均受罚

  来源:生态环境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 | 发布时间:2022-09-26

  北斗智库环保管家网讯:近年来,为践行生态文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各地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积累了大量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的“严重污染环境”。第十五条明确将危险废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都纳入“有毒物质”的范畴。本案中,蓝星公司长期通过暗管排放含酸废水和含镍废水,主观上有明显的逃避监管的故意,构成污染环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案公司被定罪判处罚金,主犯姬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实刑,并处罚金3万元,其它4名犯罪嫌疑人均被定罪处刑,是一起单位和主犯均被严厉处罚的污染环境案件。同时,涉案公司在生产过程中长期直接向车间地下暗管及厂区废水池排放废水,对周围地下水及土壤造成严重污染,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修复或赔偿等民事侵权责任,消除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隐患和问题。
 
  本案是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起由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并由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为典型案例通报发布。诉讼中,经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环境损害检验报告,确定生态损害的实际损失,为本案的调解提供充分的依据。调解协议依据该检验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在充分保障案件当事人权益的同时,依法维护了生态环境和公众环境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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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蓝星清洗防腐有限公司通过暗管排放含重金属废水污染环境案
 
  山东蓝星清洗防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主要从事对石油炼化换热器等设备的化学清洗和防腐。2015年5月28日,济南市历城区环境保护局会同公安部门进行联勤联动检查,发现蓝星公司利用车间外北侧的暗管连通雨水管道进行排污,故对水质和污泥进行取样。经检测,发现其中含有的重金属镍离子浓度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经调查,2008-2015年,蓝星公司在法人代表姬某某的安排下,由雷某、吴某、姬某某、张某某实际操作,长期将公司在进行设备酸洗和化学镍磷镀的过程中产生的含酸废水和含镍废水,通过铺设在车间底部的暗管向市政管网排放,并通过公司厕所旁的废水池向地下渗漏,共计排放含酸废水和含镍废水490余吨。
 
  蓝星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历城区环境保护局依法对其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11月11日,历城区人民检察院将姬某某批准逮捕。2016年4月1日,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单位蓝星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姬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雷某、吴某、姬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4月15日,5名被告人提出上诉。11月26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作出刑事判决后,历城区人民检察院及时将该案作为公益诉讼线索上报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后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定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16年12月28日,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将蓝星公司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环境损害检验报告,确定生态损害费用为98万元。2017年12月1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庭审结束后,检察机关与蓝星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18年2月8日,法院依法作出调解书,该调解书对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蓝星公司于签收民事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修复被污染的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期限1年,修复期满时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经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评估验收合格报告,若不能按时完成修复义务,则于修复期满之日起10日内赔偿违法排污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的修复费用98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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