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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案例:篡改烟气在线监测系统中粉尘排放浓度的监测数据,是否构成犯罪?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发布时间:2022-08-05

 
  王某、刘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82刑初329号
 
  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大学本科,原武汉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湖北鑫利来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保安,住湖北省当阳市。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巧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在武汉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负责湖北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来利公司,系宜昌市重点排污单位)1#、2#、3#烟气在线监测系统运维。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王某违反运维操作规定,擅自篡改环保部门规定的粉尘量程等参数。2019年4月初,王某又向鑫来利公司保安被告人刘某及吴某1(另案处理)等人传授修改粉尘量程等参数的方法,并将监测系统密码告知鑫来利公司保安部。王某、刘某在工作期间,对1#、3#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内的颗粒物固定值、粉尘量程和校准系数、粉尘探头电位器输出电流进行了多次设定、修改。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王某对1#、3#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内的粉尘量程进行11次修改。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23日,刘某对1#、3#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内的粉尘量程进行7次修改。经湖北软件测评中心鉴定,鑫来利公司的1#、3#废气排放口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数据处理软件均存在造假功能,存在人为设定并模拟在线监测数据行为。王某、刘某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监测数据和参数进行修改,人为降低了烟气在线监测系统中粉尘排放浓度的监测数据,干扰了烟气在线监测系统正常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鑫来利公司2019年6月-12月1#、2#、3#废气排口停运申请信息,鑫来利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的《关于2#在线监控设备电脑故障的报告》,鑫来利公司门卫值班登记表,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日常巡检维护记录表,王某与刘某2微信聊天截图,王某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人员考试合格证书,武汉世纪天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开除王某同志的通知》,湖北软件评测中心于2020年7月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说明》,宜昌市生态环境局当阳市分局涉嫌构成环境犯罪案件移送材料清单,湖北软件评测中心于2019年11月19日向当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湖北省环境监察总队现场监察记录,第二执法组环境违法线索交办单,宜昌市生态环境局当阳市分局现场检查(勘查)、调查询问笔录,鑫来利公司营业执照,鑫来利公司《关于成立安环部和配备专职安全员的通知》,运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宜昌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2020年宜昌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通知》,当阳市环境监测站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的对鑫来利公司的监测报告,身份信息查询材料等书证;证人吴某1、刘某1、王某1、刘某2、张某、吴某2、吴某1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湖北软件评测中心出具的鄂软件评测鉴[2020]电子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擅自修改并教授、指使被告人刘某篡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监测数据和参数,干扰了烟气在线检测系统正常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系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应当从重处罚。王某、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指使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王某、刘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判处刘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违反国家规定,修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参数及监测数据,干扰了烟气在线检测系统正常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后果严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指使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王某系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应当从重处罚。王某、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刘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东的刑期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士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余芳
 
  书记员颜飞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29号)
 
  第一条第七项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第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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