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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轮相撞漏油 海洋环境遭殃:宁波海事法院判决船东赔偿4600余万元

  来源:中国环境 | 发布时间:2022-05-12

  北斗智库环保管家网讯:两外籍轮船在我国嘉兴海域发生碰撞导致重大海洋环境污染。谁来为受损的海洋生态环境“代言”?记者从宁波海事法院获悉,这起涉公益性质的海事债权确权诉讼案近日一审宣判,宁波海事法院判决外轮船东公司赔偿4600余万元海洋污染损失。
 
  案情

  漏油损害海洋生态环境,三部门提起诉讼
 
  2018年12月24日,主权光荣公司(以下简称主权公司)所有的“佐罗”轮与艾灵顿航运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灵顿公司)所有的“艾灵顿”轮在嘉兴海域发生碰撞。“佐罗”轮为马绍尔籍油品船,本次溢油事故造成“佐罗”轮上装载的865吨基础油全部泄漏,其中处理及回收基础油约107.72吨,溢油总量为757.28吨,溢油污染损害面积约1807.2 km2。
 
  据宁波海事法院承办该案的法官介绍,事件发生后,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嘉兴市农业农村局在宁波海事法院公告“佐罗”轮债权登记期间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2020年5月28日,因三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艾灵顿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外,“佐罗”轮漏油事件严重破坏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作为漏油事件发生地的检察机关,应三原告申请决定予以支持起诉。
 
  根据裁判文书,三原告称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一是海洋生态损害,分海洋生态直接损失与海洋生态修复费用,前者包括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2381万元、海洋环境容量损失11040万元;后者包括拟开展的九龙山东沙湾整治修复、海盐沿岸潮滩生态修复、西沙坞滨海湿地修复和南北湖围垦区湿地公园建设四大工程,费用初步匡算为20400万元;调查评估费395万元,三部分共计34216万元;二是渔业资源损害:包括渔业资源损失2619.74万元、调查评估费100万元,总计2719.74万元。上述损失共计36935.74万元,三原告就低主张13360万元及其利息。
 
  判决

  驳回部分诉讼请求,漏油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诉讼主体资格方面,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抗辩理由不足。因为《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对不同等级船舶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行政机关级别层级进行了规定,并非规定有权行使索赔权的行政机关层级,主权公司混淆了二者的关系。而艾灵顿公司的“只有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同时才能行使相关民事索赔权”观点,系对规定的限缩错误理解。
 
  根据《海环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三原告提交的机构职能文件,法院最终认定,三原告系对涉案事故海域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所辖海域范围内因溢油事故导致海洋生态和渔业资源遭受的损害有权向责任方提起诉讼,即依法享有索赔权。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法院依据《1992年油污公约》对环境损害的赔偿权仅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的规定,驳回了三原告主张的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2381万元、海洋环境容量损失11400万元。
 
  此外,法院审理认为《渔业评估报告》在原始数据的搜集与处理分析过程、引用计算公式的出处等方面均有瑕疵,但因油污对渔业资源的损害确实存在,最终酌情确定海洋渔业损失的合理数额为214.54万元。(原告主张为2619.74万元)
 
  最终,法院认定了将要采取的海洋生态修复措施的合理费用为4100万元,渔业损失合理数额214.54万元以及两项调查评估费用340万元(其中生态损失调查评估费用240万元,渔业损失调查评估费用100万元),总计4654.54万元。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依据《1992年油污公约》第三条第一款,法院认定“佐罗”轮应当对漏油事故造成的污染损害及利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非漏油船“艾灵顿”轮的责任认定则相对复杂。法院认为应当依据《1992年油污公约》及相应的法律规定来认定其责任。对于适用《1992年油污公约》的油污损害赔偿,除非碰撞完全由非漏油船有意造成,非漏油船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仅由漏油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谁漏油,谁负责”。
 
  据了解,在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对于适用《1992年油污公约》的油污损害赔偿,主流观点也是由漏油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非漏油船不直接承担油污赔偿责任。最终,法院认定非漏油船“艾灵顿”轮不直接承担油污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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