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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销售“年检神器”,被判赔350万环境修复费用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发布时间:2021-09-01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浙民终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深圳市速某环保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下称中国绿发会)因与深圳市速某环保有限公司(下称深圳速某公司)、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浙江淘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公益诉讼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基本案情
 
  深圳速某公司于2015年9月起在淘某网销售汽车用品,主要销售产品为使机动车尾气年检蒙混过关的所谓“年检神器”产品,已售出3万余件,销售金额约为300余万元。中国绿发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2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深圳速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虽然是对机动车所有人的禁止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造成环境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深圳速某公司在淘某商铺上销售案涉三款产品时,宣传上述产品能通过弄虚作假的方式规避机动车年检,教唆或协助部分机动车主实施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169条),深圳速某公司应与前述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民法典》第178条),原告有权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即深圳速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关于浙江淘某公司是否应当与深圳速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国绿发会认为,浙江淘某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建立有效的检查监控制度,未尽到确保网上交易合法的法定义务,放任速某公司在淘某网上长期公然叫卖非法产品,以不作为方式帮助深圳速某公司实现其非法销售行为,应与深圳速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三款产品虽然未经有权机关审批或备案,不符合相关产品标准要求,但从其设计原理及实际使用效果看,仍属于机动车尾气净化或治理类产品范畴,本身不当然属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因深圳速某公司不当的宣传、诱导,使得该三款产品可能被用于法律禁止的范围,深圳速某公司发布的相关信息,并非法定的明显违法信息,也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淘某网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其本身并不参与会员用户的交易行为,尽到身份审查、事前提醒等审查义务,并在发现上述情形后及时采取删除措施,无法认定其帮助深圳速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于中国绿发会要求淘某公司与深圳速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外,鉴于浙江淘某公司在知晓中国绿发会提起本案诉讼后,已经将案涉产品下架,停止了相关平台服务,故中国绿发会的第三项请求实已履行,不再予以裁判。需要指出的是,浙江淘某公司对于卖家在其平台销售的类似上述本身不属于禁售品,但产品可能用于违法目的的行为,应加强检索、监管,有效履行网络运营服务商的法定职责,尽到应尽的社会责任。
 
  三、关于深圳速某公司是否应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如前所述,深圳速某公司行为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中,对于中国绿发会要求深圳速某公司在全国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诉请,因深圳速某公司的行为导致社会公众对于生活环境的满足感、获得感减低,造成社会公众精神利益上的损失,故深圳速某公司应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关于中国绿发会要求深圳速某公司停止生产案涉三款产品的诉请。虽然深圳速某公司辩称其并不生产案涉产品,系其委托他人生产,现已无法联系生产者,但该说法不符常理且无任何证据支持,案涉产品在其店铺内销售时均冠以“速某”字样,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认定上述产品均系由深圳速某公司生产,故对于中国绿发会要求深圳速某公司停止生产案涉三款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四、关于本案环境污染危害结果是否存在、环境污染程度以及修复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从中国绿发会先期公证及法院依法调查取证的情况看,浙江淘某公司及时删除相关产品后,深圳速某公司在淘某网上销售的三款产品的数量约为3万余件,但对于实际将该产品用于“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的具体数量,仅以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且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两家相关鉴定机构,对案涉三款产品是否为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尾气净化设施进行鉴定,但均因无相关国家标准或样品数量不足而无法完成鉴定,进而导致无法对每辆机动车每年因超标排放而对大气造成的污染损害的数量程度,以及对上述大气污染损害程度进行替代性修复的经济成本作出科学判定。但即便如此,鉴于案涉产品造成不特定地区大气污染物的增加导致环境污染的事实客观存在,中国绿发会要求深圳速某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诉请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环境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及其过程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速某公司赔偿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3500000元。
 
  综上,中国绿发会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因现暂无适格组织或机构负责并接收上述大气污染环境修复相关费用,原审法院判令深圳速某公司赔偿的款项支付至原审法院执行款账户,待条件成熟时再移交相关组织及机构,用于大气环境污染的防治。依照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速某环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将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布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深圳市速某环保有限公司承担。
 
  二、深圳市速某环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相关工作人员必要开支等150000元。
 
  三、深圳市速某环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大气污染环境修复费用3500000元(款项专用于我国大气污染环境治理)。
 
  四、驳回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支付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58,开户行杭州银行西湖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二审法院
 
  本案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浙江淘某公司是否应当与原审被告深圳速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首先,在案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浙江淘某公司作为信息平台服务提供商,本身并不参与会员用户的交易行为,在提供案涉服务过程中已经履行了身份审查、事前提醒等义务。被上诉人浙江淘某公司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及时采取删除措施,将包括案涉产品在内的所有类似产品下架,停止了相关平台服务。被上诉人浙江淘某公司的相应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立的“通知-删除”义务。
 
  其次,案涉三款产品不属于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禁售范围,相关产品及信息描述也不属于浙江淘某公司自行制定的《淘某平台违禁信息管理规则》《淘某平台违禁信息管理规则<实施细则>》及《禁发商品及信息名录&对应违规处理》等规定的违禁商品或禁发信息。原审被告深圳速某公司在淘某店铺上的商品信息虽然存在不当描述、具有诱导性等问题,但有关网页内容并不足以构成明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难以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浙江淘某公司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之情形。
 
  至于上诉人中国绿发会提出的被上诉人浙江淘某公司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教唆行为,故应与原审被告深圳速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浙江淘某公司仅系信息平台服务提供商,提供网络平台服务本身不应被认定为构成提供物质上的加害工具或创造加害条件等的帮助行为,浙江淘某公司更不存在教唆、鼓励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故上诉人中国绿发会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浙江淘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予以支持。然正如一审判决指出的,被上诉人浙江淘某公司对于卖家在其平台销售的类似本案本身不属于禁售品,但产品可能用于违法目的的行为,应建立行之有效的检索及监管制度,有效履行网络运营服务商的法定职责,尽到应尽的社会责任。希望浙江淘某公司能以本案为鉴,进一步加强网络平台信息管理,为守护好蓝天碧水肩负起更多的社会责任。
 
  综上,中国绿发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80元,由上诉人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负担,免予收取34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沈 妙
 
  审 判 员:夏祖银
 
  审 判 员:董 东
 
  二O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俞郭栋
 
  代书记员:陈亦恒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2.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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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大气污染   环境修复   环保管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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