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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申请环境监测数据公开被法院驳回!明显超过必要、合理的限度

  来源:环境标准通 | 发布时间:2020-12-21

  北斗智库环保管家网讯【裁判要点】
 
  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行政机关应依法积极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同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也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进行,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公民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但是应该正当、理性、有序地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
 
  【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行再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金柱,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晔,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太湖科技园和风路**。
 
  法定代表人封晓春,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龚晔,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金柱诉被申请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锡市新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环境保护局(原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环保局,以下简称原原新区建设环保局)、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原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行终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6)苏行申1346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金柱于2013年9月5日,通过网站向市环保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得:1、新区环境监测人员在韩国海力士无锡工厂现场监测的环境监测结果的报告;2、2013年9月4日19:45的监测结果;3、韩国海力士无锡工厂2013年9月4日前一周内环境监测报告。同时说明其所居住的小区在火灾事故发生地周围,浓烟导致其感到身体不适,但火灾事故当晚,根据无锡市政府新闻办的消息,经当地环境监测部门现场检测,周边空气质量达标,未对环境造成明显影响。所需信息用途为:确认无锡新区及申请人居住区附近环境是否被污染,能否居住,确认无锡市政府新闻办消息是否真实。要求纸面快递方式答复。
 
  同年9月27日,原新区建设环保局收到市环保局转交的杨金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如下书面答复:在9月4日海力士发生火灾事故后,我局安排环境监测人员对周边环境空气质量进行了连续跟踪监测,监测结果均达标。在企业日常监管过程中,根据当时环评批复及监管要求,每季度安排对废气监测一次,监测结果均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相关指标。
 
  关于海力士事故环境应急监测数据,提供如下:2013年9月4日19:45左右,海力士公司附近瑞城国际监测点,TSP为0.037mg/Nm3,PM10为0.037mg/Nm3,非甲烷总烃为0.539mg/Nm3,氨气为0.107mg/Nm3,氯化氢为0.057mg/Nm3,氯气为0.0009mg/Nm3,氟化物为0.971μg/Nm3,监测结果均符合《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二级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表1等国际指标。杨金柱不服上述答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新区管委会于2013年11月20日收到,因杨金柱对上述答复中的数据真实性有异议,在新区管委会的组织下,杨金柱与原新区建设环保局于同年12月10日当面核对监测数据。
 
  后杨金柱仍坚持复议,新区管委会于同月12日决定依法受理,并要求原新区建设环保局及时提供书面答复和证据材料,经审查,新区管委会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了[2013]锡新管复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新区建设环保局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关于申请公开环境监测数据的答复》。杨金柱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环境信息,包括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政府环境信息,是指环保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本案中,杨金柱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第一、二项申请为海力士公司火灾现场监测结果均属于政府环境信息,属于依申请可予以公开的范围,因火灾事件属于突发事件,原新区建设环保局启动应急机制采集的数据,未形成监测结果报告,故该局将19:45时间段的海力士公司火灾事故发生附近瑞城国际监测点的数据以书面答复的形式告知杨金柱,符合法律规定;杨金柱的第三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海力士公司2013年9月4日前一周环境监测报告,不属于环保部门制作和保存的政府环境信息,原新区建设环保局在答复中予以说明,并未影响杨金柱获取相关信息的权利。故原新区建设环保局针对杨金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杨金柱认为原新区建设环保局的答复违法并应当撤销后重新公开其申请信息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新区管委会在收到杨金柱的申请后,因杨金柱对原新区建设环保局作出的书面答复数据真实性有异议,故先行组织双方核实数据,因核实数据后,杨金柱仍坚持要求复议,新区管委会在5日内决定受理杨金柱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申请,依程序要求原新区建设环保局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经审查作出维持原新区建设环保局的答复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杨金柱要求确认新区管委会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金柱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杨金柱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第一、二项均属于政府环境信息,因火灾事件属于突发事件,未形成监测报告,故原新区建设环保局将19:45时间段附近瑞城国际监测点的数据告知杨金柱,并无不当;杨金柱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第三项不属于环保部门制作和保存的信息,原新区建设环保局在答复中予以说明,亦无不当。新区管委会据此作出维持原新区建设环保局的答复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杨金柱调查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其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金柱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提交的环境监测数据表系篡改伪造形成,ND数据低于仪器检测值;(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并未公开,被申请人并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三)原审审判程序违法,超过法定审理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原新区建设环保局答辩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因应急机制采集的数据并未形成监测报告,对于不属于本局制作和保存的环境信息也已一并告知申请人,本局也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制作政府信息;(二)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请求驳回杨金柱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被申请人新区管委会答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的内容准确。申请人申请的环境监测数据是经过专业人员检测分析所得;(二)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杨金柱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苏01行终308号行政裁定,认为上诉人杨金柱分别向南通市规划局、盐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等多个行政机关申请公开“2015年-2019年每年聘用的作为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名单”和“2015年-2019年每年支付给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费用、财政支出来源及各家费用清单”信息,并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据不完全统计,2015年1月至2020年6月,杨金柱在江苏省三级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达500多件,其中涉及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案件不少于100件,被诉行政机关涉及国家部委、江苏省、市(区)、县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不少于70个。显然,杨金柱在几年内针对众多的行政机关,提出众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继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必要的、合理的限度,有违人之常理,背离了获取政府信息之目的,构成了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日常工作的不当干扰,很大程度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损害了其他有正当信息需求的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杨金柱诉南通市规划局、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虽已立案,但因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诉讼缺乏正当性,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对于杨金柱今后再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均将根据法律规定作严格审查,杨金柱需特别说明其申请和诉讼的正当理由,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行政机关应依法积极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同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也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进行,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公民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但是应该正当、理性、有序地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
 
  杨金柱申请环境信息公开的行为属于不当行使知情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相关政府和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杨金柱提出的大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其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无关,信息公开的数量之大也明显超过了正常合理的限度。杨金柱大量申请信息公开,虽然在形式上、表面上满足了其个人对于政府信息的知情需求,但在实质上已经明显偏离了公民依法、理性、正当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的正常轨道,超过了公民依法、正当行使知情权的合理限度。本院难以认定杨金柱的真实目的确实是“参与环境保护”,杨金柱的行为属于不当行使知情权。
 
  杨金柱不当行使知情权的行为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宗旨。该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杨金柱不当行使知情权的行为耗费了政府大量有限的行政资源,相关部门因此投入了巨大的人力和物力。由于行政资源具有公共性、有限性、稀缺性和效率性等特点,个别人对公共行政资源的大量占据并闲置浪费,势必会影响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于政府公共服务的依法享有和权利的依法行使,从而在实质上会侵犯到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杨金柱不当行使知情权的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行政机关工作的正常秩序,而且也影响了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依法、及时、准确地获取政府信息,有序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工作,在根本上不利于透明政府和法治政府建设的有序推进。同时,其因不当行使知情权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杨金柱的行为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基本宗旨,构成了知情权的滥用。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金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金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功
 
  审 判 员 赵 黎
 
  审 判 员 臧 静
 
  法官助理 张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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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环境监测   环保管家   监测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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