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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大足逮住两名非法倾倒危废嫌疑人

  来源:中国环境报 | 发布时间:2020-12-03

  北斗智库环保管家网讯:签合同售卖废水,竟是花200元非法倾倒,重庆市大足区两人将面临20余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9月2日,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大足支队”)接到群众举报,区内某竹制品加工厂擅自将碱法制造竹浆过程中产生的废碱液通过货车水箱转移出厂,非法倾倒在大足区龙水镇高坡村7组荒废的农田内,造成约15亩农田及下游无名小溪沟500米的水体受到不同程度污染。
 
  签合同售卖废水是假

  花200元非法倾倒是真
 
  接到举报的当天,大足支队就对竹制品加工厂进行了全面调查。经查,加工厂于2020年4月底因“散乱污”企业环境整治,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但其水池内仍留存有约5吨废碱液。
 
  为了以较低成本处理这些废碱液,8月26日,加工厂投资人吴某在一份《废碱水买卖合同》上,约定以每吨30元的价格,将废碱液150吨卖与从事货运业务的杨某,企图以此转嫁倾倒废碱液的法律责任。
 
  9月1日22时左右,杨某驾驶装载有铁皮水箱的轻型货车如约来到加工厂,通过抽水泵、水勺等工具将约5吨废碱液转移至货车水箱内。装载完成后,吴某支付给杨某200元运费,杨某则将废碱液运至吴某指定的地点进行倾倒。
 
  记者从9月4日大足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中了解到:加工厂废液贮存池中残液的pH值为12.61,氨氮浓度为64.8mg/L,化学需氧量为26700 mg/L。由此,大足区生态环境局依法认定加工厂倾倒的废碱液属于危险废物。
 
  应急处置及时“止损”

  执法部门联动追责
 
  非法倾倒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不可逆转的破坏。为避免污染进一步扩大,大足区生态环境局出动危化品运输车辆转运废液12车次;出动挖掘机4台次,使用抽水泵4台,雇佣民工50余人次,参与应急处置相关人员100余人次,将抽运出的180立方米左右污染废水全部转移暂存至一处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的应急池内。
 
  9月3日,大足支队依法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加工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污染。
 
  随后,依据《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大足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目前,企业负责人吴某、货车驾驶员杨某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时启动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经重庆市生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对此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吴某、杨某应赔付污染清除、调查评估费用、生态环境修复等各类费用合计216676元。
 
  下一步,生态环境部门将就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宜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如磋商未达成一致,将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案件启示

  全链条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1.环境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发挥强大执法办案合力
 
  重庆市生态环境部门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在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与公安机关密切协作、有效衔接,第一时间共同出现场,公安机关及时勘验现场、固定证据,查清犯罪事实;生态环境部门发挥专业优势,依法认定危险废物、妥善处置现场,防止污染扩大,形成了强大的执法办案合力。
 
  在追责方面,司法机关追究污染责任人刑事责任,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追究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各项措施齐上,保持了严厉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高压态势。
 
  2.精准认定主客观要件,确保案件准确定性
 
  据介绍,在本案中,无论是对于逃避监管、主观过错的认定,还是对废碱液是否属于有毒物质的认定,都体现了科学精准、依法依规的原则,确保了案件的准确定性。
 
  在逃避监管的认定上,依据相关规定,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的,属于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而在本案中,竹制品加工厂投资人吴某安排货车驾驶员杨某,将废碱液通过货车水箱转移出厂,非法倾倒在荒废的农田内,显然属于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在有毒物质和主观过错的认定上,执法人员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危险废物鉴别标准》以及《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多项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残留废碱液采样结果,认定本案中的废碱液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同时嫌疑人具有明显的环境违法主观恶意。
 
  3.依法认定污染责任人,全链条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环境,不管是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是单位员工、与单位活动有关系的其他责任人员,只要参与实施了环境违法犯罪行为,都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货车驾驶员杨某直接实施了逃避监管倾倒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属于本案直接责任人员,理应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吴某作为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的负责人,在明知杨某无法按照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下,直接授意杨某实施倾倒行为,并通过签订虚假合同转嫁法律责任,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自今年7月由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重庆市严厉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以来,全市各区县认真组织、扎实推进,强化生态环境、公安和检察三部门联动协作,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保持打击危险废物违法犯罪行为高压态势,联合查处了一批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典型案件。
 
  截至10月底,全市累计现场检查点位2620个,发现问题305个,完成整改198个;依法立案查处环境违法行为59件,向公安机关移送违法线索1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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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损害赔偿   环保管家   危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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