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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物多年超标排放,萍钢公司被提起公益诉讼

  来源:中国环境报 | 发布时间:2020-06-19

  图为萍钢公司生产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资料图片
 
  北斗智库环保管家网讯:针对江西省萍乡市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大气污染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一案,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4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现场,围绕着原告对超标排放行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诉讼时效?被告萍钢公司是否存在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其环境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萍钢公司应承担哪种环境侵权的责任方式及具体赔偿数额?原告被告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案例简介
 
  因大气污染物长期持续超标排放,江西省萍乡市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钢公司)被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重庆两江服务中心)告上了法庭。
 
  2015年10月,原告重庆两江服务中心在对江西省工业污染调查中发现,被告萍钢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分别向大气环境排放黑烟、黄烟及黑、棕红色烟交替的污染物,对当地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在此后的回访中原告发现,这一污染情况仍在持续。
 
  自2015年1月起,江西省污染源自行监测信息平台、江西省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平台显示,被告萍钢公司长期持续向大气外环境超标排放颗粒物等污染物。在定期监督性监测中显示多次超标。经群众举报投诉、收到多次行政处罚后,被告仍未进行整改,对当地的生态环境造成了极为严重的侵害。
 
  支持起诉人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原告重庆两江服务中心2018年8月16日向其提出的支持起诉请求,决定支持起诉。
 
  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萍钢公司不得超标向大气排放烟尘、二氧化硫等污染物;被告萍钢公司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费9665779.62元,评估费23万元;被告萍钢公司向原告重庆两江服务中心支付本案调查和事实上所支付的费用8000元;被告萍钢公司在省级媒体向社会公众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同时,驳回原告重庆两江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焦点1

  要求被告对超标排放行为承担责任,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被告萍钢公司抗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2015年8月15日以前的超标排放行为承担责任的被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
 
  在很多侵权行为赔偿当中都会关系到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一般的诉讼时效都是两年,环境污染侵权比较特殊。《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钢铁企业的生产较为特殊,不能随意停产,停产损失巨大。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萍钢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是持续性的,从整体上看是不可分割的,并不因其特定的某一日排放是否达标而影响其整个违法超标排放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并无证明证实被告萍钢公司截至具体某一日已经完全实现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被告萍钢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不予支持。
 
  焦点2

  被告萍钢公司是否存在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萍钢公司自2014年以来,因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被萍乡市环境保护局(生态环境局)及江西省环境保护厅(生态环境厅)进行行政处罚多次, 处罚金额共计1700余万元,并因这家公司安源生产区3#烧结机机头出口外排废气颗粒物浓度超标,被萍乡环保局责令停产整治。
 
  经江西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评估,2014年9月-2018年6月期间,萍钢公司烟尘累计超标排放天数962天,二氧化硫累计超标排放505天。此外,萍钢公司答辩意见也对其部分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予以认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萍钢公司在2014年9月-2018年6月期间,超标向大气中排放烟尘、二氧化硫等污染物的行为,构成环境侵权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针对的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的损害,但有损害发生的可能。只要行为有违法行为,相关主体就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论其是否已经带来实际的损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可以视为是既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
 
  大气污染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具有复杂性、潜伏性、持续性和广泛性。萍钢公司作为一家大型钢铁企业,在萍乡辖区内具有多个生产区,其中安源生产区系这家公司的主要生产区,位于萍乡市安源区白源街道办事处辖区320国道旁,厂区周边即居民区,且距离萍乡市区较近。大气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结果相较于水污染、噪声污染所产生的损害结果,并非那么显而易见。
 
  法院审理后认为,萍钢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重庆两江服务中心请求被告萍钢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焦点3

  萍钢公司应承担哪种环境侵权责任?需要赔偿多少钱?
 
  “本案被告所实施的超标排放工业废气的行为是连续的和持续的,属多次行为危害同一个后果的行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波说。萍钢公司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具有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巨大风险,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审理认为,首先,停止侵害针对的是侵害已经开始并处于持续状态,但是有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形。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萍钢公司自2014年9月起即向大气长期超标排放烟尘、二氧化硫等污染物,而自本案立案受理后截至本案宣判前,萍钢公司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是否符合国家及地方排放标准,尚无证据证明。
 
  萍钢公司目前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在其生产过程中仍需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这家公司今年来投入大量资金对生产设备、环保工程进行技术改进,但完善、改进是一个持续和不断增进的过程,结合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在对萍钢公司整改举措充分肯定的基础上,仍有必要以判决的形式提示和要求被告继续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完善、改进其生产设备及环保工程,避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再次发生。所以,被告萍钢公司不得超标排放烟尘、二氧化硫等污染物。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消除所有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对大气环境造成危险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审理认为,清除危险,是指侵权人的行为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威胁,或存在着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可能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已能的环境危害。而具体到本案中,消除危险应指消除可能的环境危害。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告的排放污染物行为具体造成何种危害,在此基础要求被告消除危险无事实依据。且原告已经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被告在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前提下,所谓的危险也即不存在。
 
  原告关于其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庭审中具体明确如下:1.要求被告停止超标排放,2.要求被告进行精细化管理,3.要求被告正确使用在线监测数据。第一项与请求被告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诉请重复,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民事责任不符,且关于企业是否加强精细化管理、正确使用在线监测数据的问题,属于生态环境行政部门职能范畴。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消除所有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对大气环境造成的危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2014年9月起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期间所产生的大气环境治理及生态修复费用16109632.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义务时应该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针对江西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评估意见,萍钢公司抗辩称,超排事实仅凭公司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在监测数据认定,无其他证据佐证。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萍钢公司作为重点排污单位,应对其公司的自动监测设备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评估意见结果依据萍钢公司自动检测设备数据得出的数据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本案旨在推动老工业企业加大落后产能和不达标工业炉窑的淘汰力度,使钢铁等重点行业的工业废气排放总量得到有效控制,促进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和产业高质量发展。”许少波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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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超标排放   环保管家   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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