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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 能够提出抗辩吗?

  来源:法岸环境律师 | 发布时间:2019-12-04

  北斗智库环保管家网讯:律师受理涉及重点排污单位犯罪案件后,应当对本单位是不是重点排污单位进行核查提出抗辩。如果确有问题,建议对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认定本单位为重点排污单位”的行政行为。环保部门将一个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的行为无疑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至于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的理由,可以重点核查行政机关是否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是否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
 
  1.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是对当事人影响最大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家排污单位一旦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显然增加了下列义务和风险:安装在线监测设备义务,需要支出数十万元的费用;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义务,增加的人力成本每年都在数十万元,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就会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承担刑事责任风险,一旦有违法行为,就会承担刑事责任。
 
  无论从费用支出(或称“经济损失”)方面看,还是从承担的行政责任风险和刑事责任风险看,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无疑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影响最大的具体行政行为。
 
  2.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任何具体行政行为都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行政机关针对某一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因为或多或少地会对该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一定影响,所以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非常必要的。
 
  《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即使对于轻微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也应提请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否则行政行为不能成立。而对于将一个单位列入“重点排污单位”这样一种影响严重的具体行政行为,排污单位更应该有陈述、申辩的机会。
 
  3.当事人也应当享有听证的权利
 
  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中的基本制度,它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之前,有义务告知相对人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有陈述意见、辩解和提供证据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并对其意见进行复核,如果相对人提出的理由和事实成立,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将一个单位列入“重点排污单位”,显然要比“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排污单位的影响大得多,因此,听证告知程序应当成为行政机关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必经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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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重点排位单位   环保管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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