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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发布第四批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来源:映象网 | 发布时间:2019-06-05

  北斗智库环保管家网讯:在“6.5世界环境日”到来之际,6月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2018年以来河南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情况,发布了第四批环境资源审判10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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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企业社会责任促进中心诉洛阳市吉利区辉鹏养殖专业合作社、关某高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案

       1993年,关某高在孟州林场内建立养殖场,无照从事畜禽养殖。2001年关某高在工商行政部门将该养殖场登记为洛阳市同高养殖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依关某高申请公司被注销。2009年1月17日,关某高又在原养殖场基础上成立洛阳市吉利区辉鹏养殖专业合作社,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继续从事畜禽养殖,年出栏生猪1万头左右。该养殖社自成立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未按规定配置污染治理设施,养殖粪便通过养殖场内以及场外的沉淀池进行沉淀后,废水排入关某高个人承包耕地内。另查明,辉鹏养殖社的养殖场地不仅位于黄河湿地保护区域内,也处于河南省人民政府划定的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河南省企业社会责任促进中心遂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辉鹏养殖社立即停止实施排放污水、臭气、粪便的侵权行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其养殖场所和设施,消除其养殖行为造成的危险性,若在规定期间内未予履行,支付相应的代履行费用等。辉鹏养殖社提出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养殖场对周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污染损害风险因其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地和湿地保护区域给予了特殊的法律保护,严格禁止在上述区域内非法从事养殖等存在污染环境危险的行为。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必须贯彻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法律原则,在当事人实施的某种行为对周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损害风险时,在损害发生前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法院考虑辉鹏养殖社的养殖场地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黄河湿地保护区域的事实,认定在辉鹏养殖社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没有证据证明其防治污染的设施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大规模地养殖生猪的行为对周边环境具有重大危险性,从而判决其停止污染侵权行为、拆除相关设施、消除养殖行为造成的危险性,凸显了环境资源审判中预防为主的法律原则,为该类型案件的审理提供了范例。
 
  河南省环保联合会诉聊城东染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案

       2015年3月至5月,聊城东染化工有限公司擅自将其生产中产生的废硫酸15车共计1000余吨,交给没有危险废物运输处置资质的陈某玲、陈某秀、李某根等8人进行非法处置,该废酸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被非法倾倒在南乐县近德固乡潴龙河、千口镇柴庄村北的河沟以及清丰县韩村乡一河沟等7个河沟内,直接造成周边群众的麦苗和林木枯死,对地表水和土壤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河南省环保联合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聊城东染化工有限公司恢复原状或承担治理费用,并公开赔礼道歉;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
 
  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聊城东染化工有限公司赔付环境修复治理费用600万元,于2019年1月1前付清。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春林承诺其自愿向社会开放其拥有的CN201720746317.9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回收氟化氢的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善意地实施该专利。三、聊城东染化工有限公司在濮阳市级媒体上为自己污染环境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等。
 
  典型意义:这是一起以调解方式结案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社会组织因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其进行调解的权利受到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进行不少于30日的公告。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经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不仅包括环境修复治理和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承担,被告还向社会开放了其拥有的环境保护方面的实用新型专利,案件办理实现了环境保护贺公益诉讼的目的,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赵某国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案
 
  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2月,赵某国在潢川县桃林镇境内白露河河道禁采区内,使用挖掘机开采河砂8820.7立方米,经鉴定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311453元。赵某国在实施盗采中,擅自开挖河道,在河道内形成一长约60多米的深坑和一长约300米的引水渠道,破坏自然形成的河道;为采砂方便取土垫路,在尤庙大桥下游河道右岸临桥形成深坑,致使河堤失稳,增加了防汛风险,损害公共利益。经信阳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评估,所需修复费用95712元。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赵某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赵某国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系在禁采区内开采河砂,依法应从重处罚;赵某国为盗采河砂使用挖掘机开挖河道引流,破坏自然形成的河道,又在沿岸河堤采用劈挖方式取土垫路,致使河堤失稳,增加了防洪风险,损害公共利益,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赵某国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限赵某国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国家矿产资源损失311453元;责令赵某国承担修复费用95712元。
 
  典型意义:非法采砂犯罪侵害的是多重客体,不仅侵犯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还严重破坏河道自然形态,危害生态环境,影响桥梁、堤坝安全,依法应予严厉打击。本案中,赵某国在河道禁采区内采砂,严重破坏河道自然形态,并沿河堤劈挖取土致使河堤失稳,增加防洪风险,损害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判处实刑并判令退赔国家损失、承担环境修复费用,使肆意破坏环境者付出了高昂的代价,向公众宣示了人民法院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坚定立场。不仅坚决打击和震慑非法采砂犯罪,同时通过追究非法采矿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人承担河道修复费用,达到制止破坏行为、实现环境修复和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效果。另外,在审理程序上,潢川县人民法院还通过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方式,当庭阐明盗采河砂行为与河道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河道修复的具体方案等,使赵某国认罪认罚,服判息诉,自觉缴纳河道修复费用,对同类案件的审理也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朱某秀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案

       朱某秀在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中牟县广惠街刘申庄村南林地内修建仓库,致使约106.1亩土地遭到破坏。经评估,涉案土地复垦费用为80.16万元。检察机关委托中牟县林业园林局对涉案土地恢复情况制定恢复方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对朱某秀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朱某秀自愿交纳85万元作为土地恢复的保证金,中牟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其银行存款85万元予以冻结保全。
 
  中牟县人民法院以朱某秀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判令朱某秀排除妨碍,并按照中牟县人民法院确认的《朱某秀涉案林地恢复方案》恢复土地原状。
 
  典型意义: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判决的典型意义在于探索了审理破坏环境案件如何保证实现环境修复目的的新模式。一是尝试采取了生态修复保证金制度。检察机关委托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土地恢复费用进行评估,侵权人可依据评估结论预付生态修复保证金。二是引进环境资源修复第三方评估、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委托相关部门出具恢复原状方案,生效判决执行后,由专业评估机构对生态环境修复情况进行验收。如不能验收合格,由检察机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替代履行,费用从生态修复保证金中支付。本案将恢复性司法理念融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判中,探索出了一种便于执行、产生实效的裁决模式,实现了环境资源审判促进生态环境有效修复的司法目的,开拓了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
 
  户某军、李某强、袁某兴等六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刑事诉讼案

       2017年6、7月份,户某军、李某强、袁某兴伙同他人在安阳市殷都区梅园庄北街实施盗掘行为,盗挖出两个青钢戈并以3000元价格出售。经鉴定,盗掘位置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遗址保护区范围内,该行为破坏了殷墟遗址的商代文化层。2017年7月份,户某军、袁某兴、霍某、霍某忠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小庄村91号院北屋内实施盗掘行为。经鉴定,盗掘位置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遗址重点保护区范围内,盗掘地点属于殷墟时期的文化遗址与墓葬叠压区域。2016年9月,李某强、户某军伙同他人在安阳市殷都区钢三路与安钢大道交叉口附近盗掘古文化遗址,该地址在殷墟建设控制地带内。2016年10月,李某强伙同他人在安阳市殷都区中州路税务局家属院2单元1楼南户后院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该地址在殷墟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内。2016年国庆节后,户某军伙同他人在安阳市殷都区梅园庄北街废弃的幼儿园内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该地址在殷墟一般保护区内。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认为,户某军、李某强、袁某兴等六人在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殷墟遗址保护区范围内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分别判处户某军等六人十二年至十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5万元至20万元。
 
  典型意义:人文遗迹属于社会公共资源,是环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破坏属于人文遗迹的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就是破坏生态环境。我国刑法为了突出保护在历史、艺术、科学等方面具有很高价值的古墓葬及文物,将该罪规定为“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挖掘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本案户某军等六人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遗址保护区范围内多次实施盗掘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处重刑,体现了严厉打击盗掘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犯罪的司法政策导向,对提高公众文物保护意识、震慑潜在的破坏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行为具有典型意义。
 
  石某兴、赵某双等十五人污染环境刑事诉讼案
 
  2016年7月,身为浙江省台州市某环保科技公司员工的被告人石某兴伙同无业人员虞某统,明知河南省濮阳市人钱某群、卢某东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然商议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将浙江海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约50吨跨省转移到濮阳市濮城镇,让钱某群、卢某东进行非法处置,非法所得由四人平分。钱某群和卢某东在濮城镇非法处置上述危险废物约23吨后,将其余危险废物存放于一废弃工厂内。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钱某群和卢某东明知河南省焦作市人赵某双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然联系石某兴、虞某统,四人先后将海洲制药公司产生的废物约300吨跨省转移到焦作市马村区,赵某双先将危险废物存放在马村区安阳城乡一废弃的院落内,后担心被发现,就多次伙同其余被告人在焦作市马村区三处地方挖坑进行掩埋,造成当地环境严重污染。案发后,钱某群等5人退赔违法所得各5万元,石某兴、虞某统的家属分别出资50万元作为本案污染环境处置费用。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石某兴、赵某双等十五人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并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判处一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3000元至5万元。
 
  典型意义:我国对固体危险废物的生产、收集、运输、利用、贮存、处置的全过程和各个环节都实行控制管理和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但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减少处置费用支出,采取跨区域非法转移处置的办法处理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危险废物,转嫁环境污染风险,对此类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打击。本案石某兴等十五人跨省将浙江海州公司的危险废物先后运至濮阳、焦作两地进行非法倾倒和简单掩埋,造成案发地周围环境污染严重,危及当地生物链和周边群众的人身健康,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并处以罚金,罚当其罪。该案的审判,充分发挥了刑罚的惩戒作用,向社会宣示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决心,具有很好的评价、指引和示范作用。
 
  汤阴县环保局诉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诉讼案

       2015年,蒋某雨与王某材合伙购买货车专门运输危险货物,该车登记在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恒通公司)名下。2015年,东营恒通公司以该车辆灭失无法上路行驶为由申请办理了注销登记,承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蒋某雨为了继续经营,套用冀JD5577车手续,悬挂该车车牌。2016年11月29日,因山东宝舜公司出售粗酚给菏泽华润公司,蒋某雨受菏泽华润公司委托,同押运员徐某满一起将30吨粗酚运往河南省安阳县铜冶镇。当蒋某雨开车沿302省道驶至汤阴县菜园镇超限站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在路边沟里,罐车内的部分液体泄漏。经检测,泄漏物主要成分为苯酚钠与甲酚钠的水溶液,有刺激性气味、强碱性,属于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为治理污染,汤阴县环保局分别委托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环信运输有限公司进行处置和运输,支付处置费用51.608万元,运输费用2.8万元。后汤阴县环保局提起诉讼,向东营恒通公司等被告进行追偿。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蒋某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其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材基于合伙关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东营恒通公司对该车辆失管、脱管,导致车辆违规运输,应承担连带责任。菏泽华润公司委托不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蒋某雨、王某材个人运输危险物品,对该事故也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蒋某雨、王某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汤阴县环保局处置固体危险废物费用共计54.408万元及利息,东营恒通公司、菏泽华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行政机关垫付环境污染处置费用后,行使追偿权向环境污染者进行追偿的典型案件。2015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六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针对蒋某雨等人的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汤阴县环保局积极履行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垫付资金对被污染的环境进行了治理,随后作为民事主体行使追偿权提起民事诉讼让污染者担责,人民法院支持了汤阴县环保局的诉讼请求,判令相关责任人承担了相关费用。本案的审理是向 “行为人污染,国家买单”的现象说“不”,贯彻了“损害担责”的基本原则,使侵权人承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为有关部门和组织积极、妥善处理污染防治、突发环境污染事件提供了借鉴。
 
  郑某勋诉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洛阳中原康城集团康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民事诉讼案

       2009年1月10日,郑某勋购买了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某小区6号楼一楼商品房一套,该小区所有供水供暖设备都安装在该楼负一层。2009年11月30日,洛阳中原康城集团康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始对郑某勋居住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并启动供暖设备,位于地下室的供暖设备二次加压电机运转产生的噪声,通过墙体传导到郑某勋家中。后经专业机构检测,噪声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污染排放标准。郑某勋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郑某勋的部分诉讼请求。郑某勋提起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康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相关设备采取隔声降噪措施,使郑某勋的房屋噪声低于30分贝;赔偿郑某勋精神抚慰金6万元;支付郑某勋噪音检测费700元。康桥物业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噪声污染是环境污染的常见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本案中,郑某勋及其家人长期生活在噪声污染环境中,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为证明其受到噪声污染,郑某勋先后申请洛阳市环境监测站、洛阳嘉清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噪声监测,证明了被告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置业公司消除危险,赔偿精神抚慰金和检测费用,并判令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维护了郑某勋及家人宁静生活的权利,为审理噪声污染类案件提供了范例。
 
  舞钢市源汇牧业有限公司诉舞钢市环保局和舞钢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诉讼案

       2018年2月7日,舞钢市环保局就群众举报的舞钢市源汇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汇牧业公司)养殖废水外排的问题,对该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发现源汇牧业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养殖废水和部分畜禽粪便未经有效处理,经果园内管道排入自然沟,现场气味刺鼻难闻。舞钢市环境监测站作出了舞环境监测字(2018)JD-043号《监测报告》,舞钢市环保局向源汇牧业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责令源汇牧业公司自接到该决定之日起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封堵排污口,立即清理自然沟内外排废水。此后,又经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及听证告知程序,舞钢市环保局于2018年5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按照责令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的要求进行整改;2.罚款35万元。源汇牧业公司不服该决定,申请复议。舞钢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维持了舞钢市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源汇牧业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舞钢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舞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舞钢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源汇牧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人民法院支持生态环境保护机关严格执法的典型案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十六字”方针——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在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进程中,在立法领域,我国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更加完善,而在执法领域,生态环境机关肩负着重要职责和使命,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严格执法是对生态环境保护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基本要求,而监督支持生态环境保护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则是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职责所在,也是公正司法的重要体现。本案中,舞钢市环保局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范行使行政执法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人民法院的公正司法,有效维护了行政执法的权威,惩戒了环境违法行为,使人民群众感受到了公平正义,对全民守法起到了良好的价值引领作用。
 
  登封市环保局申请对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实施环境保护禁止令案

       2018年10月20日,登封市环保局在对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以下简称告成煤矿)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煤矿矸石场堆放的煤矸石未采取有效扬尘覆盖和防燃措施,导致自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二条关于贮存煤炭、煤矸石等应当采取防燃和防止扬尘污染措施的规定,于当日下达《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责令告成煤矿对煤矸石采取有效扬尘覆盖和防燃措施,限期5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后告成煤矿未改正,登封市环保局遂向登封市人民法院申请对告成煤矿发布环境保护禁止令。
 
  登封市人民法院认为,告成煤矿堆放煤矸石未采取有效扬尘覆盖和防燃措施,致使煤矸石发生自燃,已经对周边环境和人民群众健康安全造成重大威胁。为及时制止污染行为,防止污染扩大,根据登封市环保局的申请,裁定告成煤矿立即停止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对堆放的煤矸石采取有效扬尘覆盖和防燃措施。
 
  典型意义:环保禁止令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申请,针对正在发生的不立即制止将产生严重后果、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的一种司法措施。环保禁止令是近年来人民法院贯彻环境保护“预防为主”原则的积极探索,其目的在于防止环境污染后果的产生和扩大。本案中,告成煤矿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露天堆放煤矸石,且未采取有效扬尘覆盖和防燃措施,致使发生自燃,释放大量有毒、有害气体,对周边环境和人民群众健康安全造成重大威胁。人民法院根据登封市环保局的申请依法裁定告成煤矿立即停止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对堆放的煤矸石采取有效扬尘覆盖和防燃措施。该裁定送达后,告成煤矿主动履行环保禁止令的内容,聘请专家研究制定科学安全的整改方案,清理整改完毕。本案环保禁止令的下发,及时制止了告成煤矿污染大气的行为,有效地防止了大气污染后果的发生,体现了环保禁止令制度的积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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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环境资源   环保管家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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