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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均无法提供生产证据,是否处罚?

  来源:中国环境报 | 发布时间:2019-05-17

北斗智库环保管家网讯:山东省某县人民法院近日受理了一起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行政诉讼案件。经审理,法院判决撤销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

撤销的主要原因是,案件调查处理存在明显的举证责任“混淆”问题,法院认为不能以“当事人不能拿出合理有效的证据证明他们在上次处罚后一直未生产”,作为认定当事人存在“有继续生产的迹象”违法事实的“证据”。

据了解,在当前环境执法过程中,这种现象有一定的普遍性。从法律角度上看,这是一个举证责任不清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以供参考。

行政部门要认清自身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由此可知,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等,举证是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定责任,而对于当事人来说仅是可用可不用的权利。也就是说,在违法事实调查认定中,执法部门的任务职责是,获取足够、充分、必要的证据来证明违法事实存在,当事人则有权利提供自身不违法的证据,对有关证据进行反驳。

在违法行为调查认定中,执法部门的任务是以获取的证据为材料,给违法当事人编织“违法帽子”,这顶帽子是否“真材实料”“货真价实”“量身定做”,戴帽人有权利对帽子的“质量”提出异议,并“讨价还价”。如果挑出了问题,执法部门必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解释、说明、反驳,或者对漏洞、瑕疵进行补充完善。

总之,无论在证明违法行政存在的“正论”中,还是在反驳当事人有关“违法事实不存在”的“驳论”中,执法部门都是举证的责任主体,既要提供证明违法事实的“正面证据”,也要出具反驳推到“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反面证据”,即“双向双面举证”。如果拿不出确凿的证据证明认定违法事实或者反驳当事人,都是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违法事实的存在、成立。

行政处罚要以违法事实为依据

另外,“正面证据”“反面证据”不确凿、不足,当事人也提供不出足够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违法事实不成立,即双方举证出现“0:0”时,不能由此认定违法事实成立。

像上述法院判决案例中的情况,环境执法部门拿不出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曾经生产”的事实,当事人也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其“未生产”,此时,无论违法行为成立还是不存在,都“空口无凭”。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这一规定,为行政处罚明确了一条基本的原则和要求,即行政处罚要“以违法事实为依据”。如果执法部门没有获取足够有效的证据,就是违法事实不清楚。

值得注意的是,证明违法事实存在的证据是直接证据,“没有不违法证据”这一“反向证据”或者“间接证据”,不应当成为直接证据,也就是说“否定之否定即为肯定”的逻辑推理,不适用于直接证据的认定与使用。这是举证责任颠倒或混淆,类似的证据虽然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但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南县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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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环保管家   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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